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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及其流转效力研究

  不可否认,无论内部或外部流转形式均可能涉及到非法炒卖或变相炒卖矿业权的情形。国家各类与矿业生产有关的法律及政策性文件均强调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由于矿山企业的安全性要求较高,对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和劳工保护等社会责任方面均有特殊要求,真实投资者应当尽到上述法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炒卖行为与合法的受让行为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是受让人能否构成“真实投资人”。凡“炒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均规避国家的各类产业监管,规避自己在矿业企业中的社会责任。其牟利的途径既不是从组织安全生产中获取,也不是通过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降耗增效的方式获得的,而是根本不考虑组织生产,只通过适时转手假借协议而完成获利程序,对矿业权流转的前置性行政许可更是极力规避。“炒家”并不谋求组织自己的生产体系,也没有充分的企业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有时有名义上的企业组织体系,但其存在是为适时转手牟利寻求一个名义上的载体。故凡规避前述社会及安全生产责任进行卖空买空甚至倒卖矿业权储量批复等行为均属于非法流转的无效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保护真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以矿业权投资的中外合资协议必须遵循市场价值法则确认股权比例
  有一个真实的案例:某外资企业拟与中方一国有矿业公司合资设立一煤炭矿山企业,中方是唯一以矿业权作为投资的主体,外方以现金出资。由于行政性因素的作用,在外方出资总额仅值中方矿业权年产值(预计可采30年)约二十分之一的情况下,却获得了高达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导致外方的股权比例是中方的两倍。
  我国的矿业法规一直将矿业权界别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当中方以矿业权投资于中外合资企业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必须杜绝行政性因素的不当介入。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涉及到各种行政许可,故正当的行政介入是合法和必要的,尤其是以矿业权等国有资产作为中方的出资时更离不开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把关。但应当杜绝行政性因素的不正当介入,包括肆意干涉合资企业之间的民事缔约权,不遵循市场价值法则而强行对各方出资进行行政性定价等均属不正当介入。
  其次,在矿业权出资的实体股权比例的确定上应遵循市场价值法则。公平合理是中外合资企业设立的基础性原则,其集中体现在各方股权比例是否与其出资价值相适应。上述案例中,中方的矿业权价值仅年产值即大约为外方出资20倍却只获得了相当于外方股权二分之一的股份,这一股权比例的设置严重损害了中方投资者的权益,等于使外方用极低的现金出资分割了中方巨额的矿业权价值,这也是对国家利益的重大侵害。根据有关合资企业法及国家投资政策的规定,中方以不动产投资时,应当遵循市场价值法则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确定股权比例,禁止故意低价评估中方不动产价值损害中方利益。一般而言,矿山企业的产出效能主要源自矿业权,一切投资的回报均须由矿业权的转换价值来实现,故任何非矿业权方的投资均不可能超出矿业权方的投资比例,否则即丧失了投资的产能价值。因此,上述用行政性因素确立的不遵循市场价值法则的合资股权比例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条款,中方不应当执行这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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