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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


邵明


【全文】
  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现有功能之分析
  (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现有功能及其评价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领域,检察机关的制度性功能主要是监督法院审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条规定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原则”。该原则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检察机关功能角色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监督者的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提起抗诉,即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确定的判决、生效的裁定发现有第185条规定的情形的,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检察机关抗诉是对法院审判的事后性监督,也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定方式。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与再审关系的这种规定,实践着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的现有功能和定位,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处分其实体权益的自由。法院判决确定后,当事人没有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可视为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尽管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审判,但是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在事实上形成了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程序处分权的制约关系。因此,基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检察机关不应对此类判决提起抗诉。
  (2)违背了再审的目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给当事人提供最后的诉讼救济机会。根据这一目的,并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再审程序应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来启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主要功能是监督法院审判,即便能够产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但是毕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
  (3)侵害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不断启动再审程序,致使民事诉讼的安定性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受到致命破坏。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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