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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

  在我国现行宪政框架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有其合理性,即对于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有其积极意义。但是,这一意义实现的同时,以违背以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为代价。我国应当合理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仅允许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案件提起再审程序。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的缺失与实践性补救
  1.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的缺失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民事实体法领域越来越多地涵涉公益,当事人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到私益,而且也常常侵害到公益,对此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而应当予以干涉。在民事法领域,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授权检察机关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益。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的缺失,主要体现在否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案件拥有诉权和程序参与权。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在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上与国外检察机关存有区别,由此而决定了在功能上与国外检察机关有着差异,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则不能称之为法律监督,因为监督是对他人活动或行为的监督。
  还有人士认为,若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案件享有诉权和程序参与权,则既会妨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又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因为在目前司法体制下,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等多重身份和多重角色介入民事诉讼,则必然会冲击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必然会冲击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和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从而有损民事诉讼的公正性。[2]
  2.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中功能缺失之实践性补救
  在我国,公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日益凸显。在民事诉讼救济领域,自1997年以来,诸多地方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检察机关已经提起或参与了多例民事公益案件诉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在民事法领域我国检察机关维护公益功能的缺失。
  下文,简要介绍并评价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公益的具体方式:[3]
  (1)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对于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在无人起诉的情形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以国家的名义,将加害人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此种方式,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也为本文所支持,但在我国缺乏现行法律的支持。
  (2)检察机关以从诉讼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如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直接受损的企事业单位为原告,检察机关以从诉讼参加人身份提供事实证据、进行辩论、联合或单独提起上诉等。此种方式在我国也缺乏现行法律的支持。
  (3)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身份支持起诉。在已判决的案例中,福建龙岩地区、重庆地区和上海嘉定区的部分案件采取了此种做法。此种方式可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找到根据。但是,其维护公益的有效性不足。因为这种方式仅仅是在诉讼程序之外的“支持”,若受害者不提起诉讼则检察机关无法利用诉讼来维护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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