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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

  对此,本文也持相同的看法。不过,从比较法方面来看,有些国家比如德国现在已经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的规定;即使在法律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的国家,实务中检察机关很少或并不热衷于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的权力差不多是一种形式摆设。
  本文认为,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能力的有限性,难以提起或参与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不过考虑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可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人事诉讼限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方面。[14]
  四、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行为
  (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引发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对此,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比如法律监督者说、原告说、双重身份说(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民事公诉人说、公益代表人说等。[15]
  检察机关因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程序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则必须符合或遵循民事诉讼的构造原理。民事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是“等腰三角形”,即法院为中立裁判者,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地位。
  在公私益交融的民事案件中,受害的私益主体当然享有诉权,若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拥有相应诉权的,则(1)受害者没有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之后受害者也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提出维护公益的诉讼请求,若检察机关认为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维护公益的作用则无需提出维护公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可以主张事实、提供证据。
  以上的分析也适用于再审程序。再审是对既判案件的再次审判,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理应是提起再审之诉。再审当事人等同于原审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否则就不是对原审判决或原审案件的再审,而是审理一新诉。再审原告应当是原审中的当事人及原审言词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受人。因此,对于既判的公益案件,作为原审原告的检察院依法可以再审原告身份提起再审之诉,或者参加到他人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当然,为维护公共利益,检察院即使不是原审原告也可以提起抗诉以启动再审。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并非实质诉讼当事人,而是形式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况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法中维护公益具有充足的根据,所以法律运用现代当事人适格原理或诉讼担当原理,规定检察机关以形式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来维护公益。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自由和充分地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程序公正和实现案件真实。[16]因此,检察机关为维护公益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必须遵循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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