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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法领域的功能分析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行为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实施法律允许诉讼当事人或从诉讼参加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不受私益主体意志之限制来实施诉讼行为。具体说,
  1.检察机关实施有关程序事项的诉讼行为
  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程序的启动、续行和终结,受害者私人拥有一定的决定权,比如,原告可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启动诉讼程序、原告可以通过撤诉终结诉讼程序等。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公益纠纷,若受害者私人没有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益有权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且不受制于受害者与侵权者之间达成的不起诉、不上诉或不提起再审等诉讼契约。同时,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益,不受受害者私人撤诉的约束而继续进行诉讼。
  2.检察机关实施有关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
  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所以采行处分主义,即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中的实体权益,比如原告通过诉讼请求来决定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益的范围、原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其诉讼请求的方式处分其实体权益。
  对于民事公益案件,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不受制于受害者私人的诉讼请求而可以提出与其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若受害者私人放弃其诉讼请求或与被告和解而害及公益的,则检察机关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否定。受害者私人放弃诉讼请求,法院据此作出其败诉的判决,若因此而害及公益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提起上诉或再审予以纠正。
  3.检察机关实施有关实体事实证据的诉讼行为
  按照处分主义,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益,在此延长线上,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事实证据的处分,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自由。[17]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为发现真实和维护公益,不论是作为原告(包括共同原告)还是作为诉讼参加人,检察院应当主动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而不应受到受害者私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诉讼上自认的限制,并且法院应当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若法院没有这样做而作出违法或错误的判决,检察院应当通过提起上诉或再审予以纠正。
  
【注释】参见邵明著:《民事诉讼法学》,60页、387页、3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4);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否定》,载《政治与法律》,2003(5)。 
  参见“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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