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日]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1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International Encyclopaedia of Comparative Law,16th vol.p.55.
人事诉讼案件,关系到自然人的基本法律身份,此种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益,而且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涉及社会秩序的公益。因此,许多国家将人事诉讼案件作为民事公益案件,并加以特别保护。参见邵明著:《民事诉讼法学》,3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检察官原先可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或参与人事诉讼,但是从1998年7月1日起,检察官不再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不再在婚姻案件中活动,而是由作为“公利益代理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来替代之。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
民事诉讼法》,77页、4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参见邵明著:《
民事诉讼法理研究》,165~1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就因违背反托拉斯法的竞争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英国公平交易局局长可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违反公益的限制性商业协议行为提起诉讼;日本将保护现代性公益作为行政当局的责任;德国对于公益的保护,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来承担,另一方面不像美国集团诉讼那样通过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公共目的,而是明文赋予特定的社会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组织等)提起团体诉讼来维护公益。
参见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38~3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1)。
参见江伟、邵明等著:《民事诉权研究》,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31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至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否有能力提起或参与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笔者曾咨询过一些检察官,得到的大多数答复是“有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尚需进行较全面和较详尽的实证调查研究。
参见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3);“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