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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港、澳CEPA的解读与辩正

  本文作者认为:WTO法为防止区域经济一体化之滥用,避免并非在区域内真正实行自由贸易,而只是就某些特定产品施以优惠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产品进入,它要求区域经济一体化即使不能实现涵盖成员间的全部经贸关系,也必须至少包括实质上所有贸易。因而其字面标准十分严格,但实践上这一要求显然难以实现甚至可能是不现实的。因此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对地区间个别部门贸易协议豁免的实例,比如欧洲煤钢联盟(ECSE),拉美自由贸易区(LAFTA),欧盟共同农业政策(CAP)等。[22]有鉴于此,对于CEPA与WTO规则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的一致性不可求全责备,只要实质上符合其宗旨、基本上没有与之相抵触,也就不必苛求过多了。正如一条掉了几片鳞的鱼仍然是鱼,一头少了几根毛甚至缺了一个角的牛仍然是牛一样。至于FTA的范围和模式,肯定是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组织有不同的实践。目前没有,以后也不存在一个标准样板。CEPA与其他FTA相比,只要其宗旨和内涵一致,无论涉及的领域更宽或更窄,都不妨碍其作为自由贸易协定而存在。在理论研究中,没有必要以细微的差别在分类上另起炉灶。
  二、CEPA的法律性质
  CEPA是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安排,其主体,一方是内地,一方是香港,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和香港特区财政司司长代表签署。CEPA明确指出,“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也就是说,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上的主权领土,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税领土、澳门特区关税领土以及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23]因此,“由中国这个主权国家加上港澳台三个独立关税区所形成的中国自由贸易区”[24]的提法是值得商榷的。无论是现在的CEPA,还是日后可能建立的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内地一方都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而不是代表一个主权国家。
  CEPA是一种“安排” (Arrangement),有关这个安排在法理学上是不是属于国内法,学界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然而将这一争论归结为国际法抑或国内法之争,似乎又有失片面。因为虽然不少学者在谈话中间或流露出CEPA属于国际法范畴的思想,甚至斩钉截铁地断言:CEPA就是一种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因此说CEPA是国际条约无疑就等同于认可了其国际法属性)。但是目前就笔者所见,尚未有学者在纸质公开出版的学术论文和著作中明确表述其认为CEPA属于国际法(会议综述等将他人言语整理、编排形成的文字材料不包含在内)。因此可以说,认为CEPA本质上属于国内法的观点在当前学界占据着绝对支配地位(区际法也属于国内法,因此认为CEPA属于区际法也就等于认可了其国内法的性质)。那些认为CEPA属于国际法的观点,不过是部分学者为了论证需要臆造的一个假想敌,至少夸大了其立场和影响。比如有论者在论文中写道:“有学者认为,……CEPA属于国际经济法。”[25] (国际经济法同时包含调整国家之间经济协调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涉外经济法规范和调整私人之间经济交易关系的民商法规范。根据语境,此言国际经济法的含义特指第一种情形)。而观其以之为靶心的“有学者”之论文原文的表述则是这样的:“CEPA是国际经济协议,受国际经济法制约。内地与香港虽然同属一个国家,但却是两个单独的关税区,是WTO中平等的独立成员。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协议,是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两个WTO独立成员间签署的经济合作协议,是属于国际经济协议性质,而不是如某些人认为的“一个国家内不同行政区之间”签署的协议,它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国际经济法,而不是来自于“一国两制”国内法。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和单独关税区,WTO规则对此有明确规定(WTO协定第12条),其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所以才会出现“一国四席”的情况。CEPA来自国际经济法,受国际经济法制约。[26]该学者并没有明确表明其认为“CEPA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态度,可见其对于该观点也是没有十足自信的,只是对CEPA属于国内法的观点表示怀疑,从而认为相比较而言其与国际法更加接近一些。其驳论者不得以偷换了该学者的用词,以作为其立论的反面论点。此外,虽然也有论者明确提出“不能将CEPA定义为国内法的范畴,”[27](虽然谓宾搭配不当,但原文如此),但该论者也没有认为CEPA属于国际法。因此就本文作者所了解的情况,所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争并不是CEPA之性质讨论的焦点。前者的观点即使存在,也远远没有达到和后者抗衡的程度,几可忽略不计。这个议题之所以热烈,焦点集中于持“国内法”论的学人无法圆满地解释其与传统观念上的“国内法”的区别。
  按照传统的理论界定,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过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内法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和组织,国家仅在诸如国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的少量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28]因此这个问题陷入这样一个两难境地:如果CEPA属于国际法,其效力范围又局限于一国之内;但如果CEPA是国内法,其主体又不是一般国内法上的个人和组织,其产生不是源于国内法的制定程序,反而类似于国际法的缔结程序。而“国内法学论”的观点能够取得主导地位,恐怕还是与我国传统的政治文化在民族灵魂深处根深蒂固的影响力有关。即使目前还看不到CEPA的性质与祖国统一有什么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学界还是下意识的排斥将这一问题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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