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传统WTO体制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所调整的“跨区域”经贸关系实质是“跨国”之意。即“传统区域经济一体化规则是调整同一区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国际因素和“国家间”的特性。而CEPA则不具备这一特点,它是一国主权之下的“区”(单独关税区),它所追求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一体化!
(二)CEPA不是国内法上理解的“一国国内地区间的经贸安排”
尽管内地与港澳属于一个主权国家,而根据《
宪法》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及“一国两制”的设定,香港、澳门仍保留一部分的外事权,在某些领域仍然保留着与其他国际法主题签订条约的能力。另外,在WTO框架下港澳有独立的代表权、参与权、申诉权以及承担责任的义务。CEPA的签订过程,香港、澳门是作为与中国内地平等的缔约方来确立彼此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使得CEPA既不等同于单一制国家的国内法通过一个立法主体制定的过程,也不是中央政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一项经济政策安排。CEPA是内地与港澳双方自主协商和平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此外,CEPA是严格按照WTO规则制定的,它符合WTO规则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上述四个WTO文件精神使CEPA成为WTO框架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合理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不能将CEPA狭隘的理解为国内法上的问题,而是应当在坚持“一个中国主权”的前提下考虑到CEPA的国际性因素。
(三)CEPA协议是WTO框架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种特殊模式
由于CEPA符合GATT第24条等文件的规定,因此说它是WTO框架下建立的一种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但在CEPA之前,GATT第24条等规定的WTO成员之间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安排一般都是由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组成的,或者由不具有从属关系的非主权实体与主权国家组成的,属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经济一体化安排。无论在WTO的实践中还是在GATT的历史上,都没有一个主权国家与本国的单独关税区签订具有自由贸易协议性质的法律实践。而同为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澳门签订的具有自由贸易安排性质的CEPA在WTO体制中是一个创举。它突破了传统WTO体系中自由贸易区的定义范畴,发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它开创了一种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模式。
(四)CEPA特殊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的自身特点
首先,CEPA各成员方同属一个主权国家。这一特征是CEPA区别于其他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最本质的特点。
其次,CEPA是一体化程度较低的模式,区域经济一体化有五种形式,即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完全经济一体化。虽然在在WTO的规则中只规定了三种,但是其中自由贸易区是较低层次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式,其特点是在成员方之间废除关税与数量限制,使区域内成员方的商品自由流动,每个成员方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根据CEPA规定,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三大方面的内容,可以说,CEPA属于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类似于自由贸易区的形式,算是一体化程度较低的发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