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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的本位、性质看其权益结构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在私法领域未能权利化的主要障碍是:其一,公益之所以之不能转化为多数人的权利,这主要是因近代“权利”术语出现时附带的浓厚的个人色彩,即所谓的权利,就是个人权利,失去了个人主义背景,抽象地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受到滥用,成为国家在高谈权利的幌子下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26]其二,传统观念认为,凡权利必须皆有归属主体,然而社会本身只是观念上的抽象主体,并非法律实体。“法律之结构上,一端为法律主体,另一端为权利法益。二者之间有连系带。从静态而言,权利或法益如无依附于法律上之主体,根本不成为权利或法益;从动态而言,法律上之主体经由连系带而享有权利或法益所表示之利益。[27]”其三,还有学者主张社会利益通过法律确定为权利时就转化为个人利益一样,因而,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转化为权利。
  国家不是万能的上帝,它不可能代表全部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公权力仅蕴含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能表现为权利形态就很难获得法律有效保护。另外,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权利化,在现代立法技术上也不存在什么阻碍。正如法律可以将财产拟制为法律主体[28]那样,社会也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拟制为法律主体,只要明确其代表主体就可以解决权利行使问题。此外,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权利化后的性质并非必然地成为个人的权利,法律完全可以将其设定一种“共益权”。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权表现形式,取决于立法的宗旨、实际需要和法律本身的性质。社会公共利益在公法中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强制性实现的需要,法律将其确立为国家的公权力;在私法中,某些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不适宜表现为国家利益的,如果动用国家的力量,采取公权直接介入的方式,难免矫枉过正,导致利益失衡;在这种情况下,这类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以社会或某种社团组织为主体体现为私权,更加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利益;工会可以代表工人的共同利益;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由于其公法与私法兼容的特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既可以表现公权力,也可以表现为私权利。那些涉及经济安全、市场管理秩序、竞争秩序、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表现为强制性的公权力。对某些社会公共利益来说,把产权界定为私有产权成本很高,“哪里有资源测量成本高于收益,那里就会存在公共产权”[29]。而那些非重大的、非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将其界定为私权成本并不太高,也可以采取私权表现形式——社会公共经济权利。
  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尽管在性质上属于私权的范畴,但是它是社会成员享有的一种共益权。这种权利的共益性,使每个社会成员或团体的成员均能够为公共利益主张权利,但是,每个人都不能将该项权利,居为已有;这种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并且它随着社会共同体或某种利益团体的存在而存在,消灭而消灭。这种权利虽然不能专属于某一个体所有,但是,社会共同体或某种利益团体自身、成员或他们的代表均可以为了公共利益,主张和行使这种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由于这些公共利益与作为成员的个体直接或间接关联性,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会增大个体在公共产品中的受益额;反之,个体权利的实现,同时会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权利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公共经济权益被分割量化为直接的个人利益或个人权利。
  (二)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的两种法权表现形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社会结构与权力结构必然发生巨变,其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事务由政治调控走向社会调控;从集权调控走向分权式调控;从直接、微观调控转向间接、宏观调控。这种经济调控机制的转变必然催生出市民社会发展的环境。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开始分化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就其本质而言,市民社会是以满足社会需要为目的,以生产劳动为手段的物质生活领域,具有经济性和私人性。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市民社会是个人主义的王国、特殊利益的王国,是权利的战场、同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市民社会在我国发展的进程中,一方面张扬个体利益,在个体人格、个体权利和自由获得法律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上,促使个体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日趋繁荣,不断地实现个体对利益最大化的无穷的追求;另一方面,个体的市场经营、交易和竞争活动必然会出现利益冲突和产生垄断现象。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和个人权利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但特殊性没有节制,没有尺度,如果任其发展就会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从而使市民社会陷入瘫痪状态。当社会公共团体的力量较弱时,市民社会的公共利益仍然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维护。市民社会要通过政治国家监督和管理市民社会中的公共事务和公益设施。如果说国家是以外部的方式保护和保全市民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同业公会和其他社会自治团体主要是以社会成员内部的方式实现和促进特殊利益。在市民社会中,以物质生产及其关系为主线的经济组织处于支配地位,而以人的生产为其内容的家庭组织退居次要、从属地位。笔者认为市民社会按主体活动的目的性不同又可区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领域是人们为追求公益目的的活动领域,私人领域则是人们为了实现私人利益的活动领域。由于在“大社会小政府”的模式中,政府职能的有限性和市场满足人类需求的局限性,市民社会领域也必然存在着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30]。此外,市民社会中之所以存在公共领域是因为现实中在政府之外,确实存在一个为了实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公共利益而从事活动的领域,由于存在着政府失灵,官员政治、政府决策的缺陷,以及政府缺乏代表性,致使政府难以体表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全部的公共需求。基于以上诸种原因,在政治国家之外的市民社会必然还存在一个社会公共领域,该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必须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社会公共经济权利:(1)在国家经济权力和个体私有权利范围之外,属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领域;(2)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转变职能,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收缩,公权力退出的领域,除了一部分转化为个体私权活动的领域外,还有一部分应当归属于社会公共经济领域。例如,有许多行业的管理权转变为各种行业协会的自治管理权。(3)国家采用商事营业形式,投资举办公共事业组织和公共用企业,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它们拥有的既不是公权力,也不是个体性私权利,而应当属于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范畴。(4)公民社会事业组织所享有的社会公共经济权利。政府无法为全体成员提供公共物品,或者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无法满足全体成员公共需要,实现其公共利益。这时,那些无法通过政府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实现其公共利益的人,就会自发地建立各种自治组织。在组织内部成员通过互惠互利的机制实现他们的公共需求。政府也日益认识到这种自治机制在弥补政府失灵,促进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于是,通过法律政策保障这一机制的运行。[31](5)非特定范围的群体利益也应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由于市民生活、生产经营及交易活动均受特定的时空限制,因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地域性、局部性和群体性,这与国家经济权力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在量上有所差别,但却是同质的。需要指出的是特定范围的群体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也不表现为社会经济权利。例如,一个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或全体职工的利益。只有范围不特定的群体利益才能属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范畴,例如,弱势群体的利益,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农民工的利益、下岗职工的利益、残疾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的利益等。由于法律保护公民的择业自由权,职业具有可流动性,因此,职业群体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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