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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的本位、性质看其权益结构

  美国法学家庞德以主体为标准将我们生活的世界区分:个人、国家和社会。根据这种三分法的理论,田山林认为:“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法律人格所拥有的公法益;社会法益是以社会整体作为法律人格所拥有的社会共同生活之公共利益;个人法益是自然人所拥有的,由刑法所加以保护的重要生活利益。”[32]这三大法益虽然是一切法律所保护的共同目标,但是不同法律所构建的法益结构,法权表现形态具有很大的差异。国家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在各个公法部门的法益结构中是法律保护的首要目标,表现为国家拥有的公权力;社会法益在民商法中仅体现为消极法益而没有采取民事权利的形态,然而,个体法益则是民商法保护的首要目标,并且表现为各种民事权利;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因此,它必然将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奉为自己的首要法益和积极法益。不仅是消极防范社会经济利益被侵害,更重要地是促进社会经济利益的积极实现,这就要求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采取法权的表现形态,可将其上升为两种法权形态:“国家经济权力”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
  前者是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代表和维护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体现,它是一种必须强制实现的公权力,其中包括经济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权、经济调控权、经济管理监督权、经济参与权、经济引导权、经济处罚权等;后者是指国家代表之外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表现形式,它的主体应是社会全体成员或某一利益团体的全体成员及其代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包括:经济立法和公共政策制定的参与权、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权利、公共产品的消费权、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生活保障权、自由竞争权、公平待遇权、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权、社会团体的自治权、弱势社会群体请求国家求助和扶持的权利、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救济权等。这种权利由于不属于公权力,因此,具有扩张性,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要潜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了现实的普遍性,并且凸显于社会领域,就可以纳入社会经济权利保护的范围。经济法中社会公共经济法益之所以要上升为法权形态是因为,“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要采取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的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可避免采用权利的外形。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利为外形。[33]”这里的“社会基本经济权利”与笔者主张的“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虽然词语不同,但是,完全是内涵相同的概念。由此可见,无论政治国家领域和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都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公共领域,但是这两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权表现形态是不同的。政治国家领域的法权表现为国家经济权力;市民社会中公共领域的法权则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中存在三种法权形态:“国家经济权力”、“社会经济权利”、和“个体私权利”。社会公共经济权利与国家享有的经济权力明显不同,也不同于单个主体拥有的私权,主要表现为:第一,单个主体拥有的私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并且不具有排他性;第二,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是一种自益权,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力是一种共益权[34];(3)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可以转让,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4))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具有直接的受益性,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只能通过该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间接地增进个体的私权;(5)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由特定的归属主体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权利的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代表,特殊情况也可以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其主体是社会公众,由于社会是抽象的主体,无法进行特定的归属,因此,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只有代表主体,没有特定的归属主体,其代表主体一般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社团、企业、个人和政府代表。政府代表只有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这一点与政府行使国家经济权力的必须抱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否则,将会被视为失职,明显不同。
  结 论
  未表为现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上升为法权形态,才能确保其实现。经济法的法权形态呈现出国家经济权力、社会经济权利与个体权利平衡、互动的结构。国家经济权力对个体私权的干预表现为公权对私权具有限制、引导和保证其最终实现的功能,反过来,私权对公权也具有制约作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则介于二者之间,不但能够弥补二者功能的不足,而且能够成为公权与私权冲突的缓冲地带。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在经济法中,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经济权力对其他经济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实施干预,矫正私法自我调节机制的不足。明确国家经济权力、社会经济权利与个体私权利并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对构建经济法的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当社会公共经济利益遭受侵害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可以通过主张社会公共权利进行司法救济,因此,社会公共权利的确立为设计可操作的公共性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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