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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

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


霍海红


【关键词】诉讼时效;效力;私人自治;实体;程序
【全文】
  如果不着眼于一个人有理由追求或希望的不同选择或过程,而只看到他根本没有理由去追求的可替代方案,那么我们很难理解自由和机会的重要性。[1]
         
——[印]阿马蒂亚•森

  引言
  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国内通说认为包括三种学说和立法模式,即抗辩权发生主义(典型代表是《德国民法典》)、权利消灭主义(典型代表是《日本民法典》)和诉权消灭主义(典型代表是《法国民法典》),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2](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3])。然而,如果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关于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①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察,我们就会发现,被我们视为三种学说立法典型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总体上都是依据私人自治模式来建构制度的。在这一意义上,我们以往夸大了三种学说与立法模式的差异。②如果说诉讼时效效力真有什么特别的学说和立法实践,《苏俄民法典》(1964年)和我国《民法通则》倒是有些特立独行。《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进一步从程序法的角度对这种模式予以确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153条)
  如果将我国诉讼时效效力模式与大陆法系的通行模式进行本质概括和分类的话,它们的分野实质上就是干预模式与自治模式的分野。面对这种分野,我们可能会提出诸多的问题:这种分野是否仅是基于不同国情或传统因而无法评价何者更为合理?如果不是,那么我国采取的干预模式与大陆法系通行的自治模式哪一种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我国的干预模式是否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保持了一致?这种干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是否得到了绝对的贯彻?我国民事实体立法与民事诉讼立法在诉讼时效效力模式上的一致,是程序法追随实体法而导致的一致,还是程序法与实体法都受着共同精神的制约而不约而同的保持了一致?如果我国诉讼时效从干预模式向自治模式的转变是必要的和可行的,那么国家在运用法律进行治理的指导思想上是否发生了渐进的但却是深刻的转变?这种转变是否获得了必要的条件和观念支持?其可能存在的困难是什么?这种困难是的确构成了对这种转变的严重障碍,还是我们过分夸大了这种困难?本文试图带着这些问题,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视角,对我国现行法的干预模式进行省思,提出未来民法典应回归自治模式,并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可能冲击自治模式的法官释明问题进行了预防性的分析和批判,最后对诉讼时效效力自治模式所体现的国家的法律治理方式和策略的转变进行了初步的勾勒。
  一、从“干预”到“自治”:诉讼时效效力本来面目的回归
  对于诉讼时效效力,我国《民法通则》通过采取一个类似“除斥期间”表述的条款确立了诉讼时效效力的干预模式,并且得到了诉讼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有力支持——《民诉法意见》153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法官依照职权援引诉讼时效的做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4]。客观地说,诉讼时效效力干预特征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段较长时期内,单一的所有制形式、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在整个社会中不断强化国家意识和干预意识,法律领域也不能例外。[5] 尽管《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改革开放已经开始,计划和管制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松动和淡化,但在巨大的干预和管制惯性之下这些变化仍然显得微不足道。另一方面,对苏联法律和法学的照搬和过度模仿还没有得到深刻的检讨,立法和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仍然有着较深的苏俄印迹。于是,《民法通则》最终无法超越它所处的时代。正是由于如此特殊的时代背景造就了我国作出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如此不同的选择,因此在时代呈现巨大变迁的背景下,重新思考这种干预模式的正当性就是必要而有益的。应当说,这种反思早已开始,法官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立法和实践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批评,甚至在学者们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已经体现出自治模式③。因此,得出采用自治模式而摒弃干预模式的结论并不是本文的主要追求,本文主要是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系统阐述诉讼时效效力设置中干预模式的弊端和自治模式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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