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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

  第五,实体法中的干预模式延伸到诉讼法中导致了制度设计的矛盾和混乱不清。根据《民诉法意见》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条文看,“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似乎体现出立法者将诉讼时效作为案件具体审理问题而不是起诉条件问题,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明显的体现出干预模式。一种解释是,立法者既要体现程序法对诉权的保护又要贯彻实体法确定的干预模式,这导致了制度上的自相矛盾,因为其实践效果与立法上禁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起诉没有实质性差异。然而,也许可以有另外一种解释,即立法者本意是要坚决贯彻《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不予保护即不予受理权利人的起诉,只是由于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会涉及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而这些事由往往在权利人的起诉书中难以进行审查或者进行这种审查过于繁杂,因此才变通地将这种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的审查在案件的实质审理中进行。然而,无论是以上的哪一种解释都指出了干预模式的缺陷:前者导致制度上的矛盾,而后者显示出对当事人诉权的极端蔑视。干预模式所造成的矛盾和缺陷在私人自治模式下可以避免,因为自治模式意味着诉讼时效问题只能在案件的实体审理过程中出现,就像任何其他一般实体问题一样。由于并不会专门涉及程序问题,当然也不会有阻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问题。
  二、对自治的补足还是冲击:对诉讼时效援引中引入法官释明的质疑
  我国在民事立法上实现了诉讼时效效力从干预模式向私人自治模式的转换之后,可能出现一个在干预模式之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存在的问题——法官释明。释明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重要概念和制度,虽然对于释明究竟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还有不同的理解,但基本上认为释明“可以消除因‘机械地、形式地’适用辩论主义而产生的不合理因素”[7]。关于释明的范围,张卫平教授概括为如下四点:(1)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4)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8] 对于诉讼时效援引而言,释明意味着法官向当事人指出诉讼时效以使其明确抗辩权的存在,防止当事人因法律知识和意识等的欠缺而错过主张的机会。事实上,在被我们视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典型代表的德国,对此就存在很大争议,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指出:“法官是否得向被告指出消灭时效而无需担心有涉偏颇,尚有不同看法”。[9] 在日本,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释明也经常成为人们争论的话题。[10]在我国,现行法确立的诉讼时效效力的干预模式排除了法官释明的必要,但是已有学者提出自治模式确立之后的释明问题。⑦因此,只要在实体上坚持效力自治模式,在程序法上坚持辩论主义模式,那么诉讼时效的释明问题就是一个普遍的问题,至少是一个可争议的问题。
  就我国而言,法官释明问题由于若干原因,更有可能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帮助义务人对抗权利人的法律武器,这在干预模式之下通过法官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而得到了“彻底”的贯彻,因此义务人缺乏法律意识而不知有诉讼时效抗辩的存在并不会构成对义务人行使这一权利的任何障碍。然而在自治模式之下,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为义务人必须自力更生的事情,进而义务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就成为决定是否和能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重要倚靠。于是,我们可能产生义务人由于法律意识不足而无法提出时效抗辩的担心。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传统强大,虽然近些年来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因素不断增加,但是可以预计这种职权主义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在职权主义诉讼传统中,法官俨然一个高高在上的“慈祥父亲”,他费尽心思为当事人作出一个公正的安排。在义务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来对抗权利人的主张时,法官向其指出时效抗辩存在的做法可能成为法官体现“父爱”和“为民作主”的手段。再次,诉讼时效效力干预模式的弊病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诉讼时效效力问题总体上处于一种提倡自治模式、批判干预模式的“革命”阶段。干预模式在长期实践中显现出来的局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一旦自治模式在立法上得到确认,那么其可能的局限就会成为新的焦点。本文将立足于诉讼时效的本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的意义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等基本点,从多个角度论证:由于诉讼时效自身的特殊性,法官释明并未呈现出限制或补充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必要性;而且就实体法而言,诉讼时效援引中引入法官释明极有可能冲击我们未来建立起来的自治模式,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一)私人的博弈与行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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