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只是利用私人的理性行为机制(私人之间的博弈)来实现某些法律认为非常重要的目标,而不是像除斥期间制度那样通过直接消灭实体权利实现目标,其中排除了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的可能。简言之,法律要将诉讼时效制度打造成这样的机制: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行动的权利”,一种依靠义务人自身法律意识和自主选择去具体实践和实现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只是赋予义务人表达自己立场的机会,而并不要求义务人必须利用这种机会。在这个意义上,即使义务人因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并非意味着诉讼时效制度不起作用或形同虚设,而只是表明诉讼时效制度运作到什么样的状态或程度,与义务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密切相关(当然,具有诉讼时效意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定会选择提出这种抗辩)。我们不能将每一个义务人都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看作是诉讼时效制度运作的最好状态或应然状态,就像我们不能认为每一件纠纷都以法律诉讼方式解决才是完美状态或正常状态一样。事实上,诉讼时效制度的这种精神实质已经清楚地反映在民法的具体规则之中,比如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为的给付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为由而要求返还。
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模式与其说是劝说人们都去行使抗辩权,还不如说是为人们不行使抗辩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一点在与干预模式的比较中可以更清晰地显示出来,因为这种可能性在干预模式下是不存在的。尽管私人自治所作的“理性经济人”(相信每个人会做出最有利于己的决定)的假定[11]从来没有完全、彻底地实现(因为人的能力和智力等毕竟无法整齐划一,而且人的行为也不能完全从经济利益最大化得到说明和解释),但它毕竟从人性的角度阐释了人类行为的基本特征和一般倾向,而且这种理性经济人的假定也为私人的自治和自由提供了基本的解说。虽然我们不能说自治是一种能够达到理想状态的方式,但它却是我们目前能够选择的最好、也是最符合人的本性的方式。当然,笔者并非认为私人自治模式并无局限、个人之间的法律意识和能力的差异无需法律给予关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目前的运作也无需改进,而是试图指出:就诉讼时效效力而言,这种关注或改进仍然必须从当事人视角入手,比如提高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提高其生活水平进而有能力聘请律师、大力发展律师业等等,而不是从法官视角——引入法官释明——来加以解决。
(二)被忽视的“正当性不足”与被夸大的自治局限
允许法官向义务人指出诉讼时效的思想,其背后一个可能的潜台词是:义务人可能并不知晓诉讼时效这个抗辩“武器”的存在,因而由法官指出这个武器的存在,至于其是否行使则由义务人自己决定。换句话说,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只是在任何个案中的义务人都明确这种抗辩的存在时才开始和有效,不知道诉讼时效抗辩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自主选择,因而也就无所谓自治。这个潜台词背后又有两个前提,一是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持普遍认可的态度,就像欠债还钱一样,至少是不存在明显的抵触;二是义务人的确需要法官的特别帮助,以使其免遭不公平的不利后果。然而,这背后的两个前提是否真的存在,或者至少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存在是成问题的。
首先,正当性不足构成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运作现实状况的一个重要侧面(尤其是在基层和乡村)。一方面,许多普通民众并不知晓有所谓的诉讼时效,而且即使知晓也未必愿意使用这一法律赐予的武器(除非某些特殊情形的出现,比如已获清偿的恶意的权利人又向义务人主张债权等)。事实上,将“欠债还钱”作为日常生活铁律的普通人对诉讼时效制度必然会有诸多疑问甚至不满,⑧或者说诉讼时效究为何物原本就无法进入他们的视野,即使根据官方的法律规定他们已经具备了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条件。在这种背景下,法官释明不仅无助于对所谓自治模式局限的克服,反而可能加剧了诉讼时效制度与人们的朴素道德观之间的冲突,从而给诉讼时效制度获得认同带来新的障碍。另一方面,法官也常常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持某种保留态度。实践中(特别是诸如因个人之间的交易或借贷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往往出现所谓的“执法折扣”[12],即法官并不会完全严格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是会在相当程度上有所保留(至于在何种程度上保留往往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不会轻易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放宽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要求等等。⑨执法折扣的存在表明,至少在部分法官看来,诉讼时效制度的严格适用可能会导致某种不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