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义务人对“法官释明”这种帮助的需要被夸大了。如果义务人是一个企业或其他组织,那么它通常都有自己专门的法务人员(较大的组织甚至还有专门的法务部),再加上组织由于长期从事复杂的市场交易而对相关的法律掌握比较娴熟,因此一般而言不存在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如果义务人是个人,这种帮助的需要也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一方面,民事诉讼常常存在律师代理,至少会咨询律师,或者寻求成本更低的方式进行咨询,比如咨询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笔者就曾有这样被拐弯咨询的经历),从而那种所谓法律意识低的情形被大大减少了;另一方面,在基层甚至乡村背景下,由于“首先”中论述的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缺乏足够的认同,这种所谓的帮助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准则出现了断裂,人们感到并不需要诉讼时效制度因而也就谈不上义务人需要法官给予释明帮助的问题。当然,义务人不知晓诉讼时效而且如果知晓会毫不犹豫的提出这一抗辩、但是由于没有提出抗辩而遭受损失的情形(比如已经还款的义务人由于没有保留收条而被权利人二次催债,在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被判决二次给付)并非不存在,但要避免这种极端而且只能是少数情形,应当从当事人自身入手,我们不能将诉讼时效制度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都归于诉讼时效制度自身去解决。
(三)被误解的“损失”和被“想象”的弱势义务人
在诉讼时效援引中引入法官释明的另一个潜台词是:义务人如果因缺乏法律意识等原因未能提出时效抗辩将遭受损失,而这种损失在法律上是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必须予以纠正或防止的(诉讼时效效力的干预模式或多或少秉持着这样的主张),而且未能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义务人往往被认为是处于弱势的一方(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法律意识水平)。然而,这种预设是否成立是大可质疑的,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的环境制约之下。
第一,义务人真正遭受损失的情形应该是由于年代久远无法举证因而无法对抗权利人请求的情形(这被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重要价值之一),然而这一点在我国语境中却在很大程度上被如下两点抵消了:一是,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如《
民法通则》第
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所谓年代久远极为不符(即使考虑到现代社会交易的频繁和快捷,也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以至于导致对义务人的过度保护和对权利人的极端漠视。二是,我们通常只看到义务人需要保留收条等还款证明可能给义务人带来的负担,却往往忽视权利人为了避免对方的诉讼时效抗辩成功,也必须保留诉讼时效中断等的各种证据,而这种证据的获得和提交法庭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种负担在实践中常常超出前者的负担,至少是不会低于前者的负担。
第二,诉讼时效是一种通过使义务人“得利”的方式来间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制度,除了义务人由于年代久远无法举证的特殊情形之外,义务人没有行使抗辩权只是表明了其没有“得利”(这种得利是对权利人进行法律惩罚的副产品,因为他对权利行使置若罔闻),而不是实际受了“损失”(在民法关于“损害”的划分里,这既非所受之损害也非所失之利益)。我们总是试图确保义务人一定行使抗辩权,实际上在潜意识里将这种未能得利视为是一种所失之利益,一种义务人的“本来应有”。实际上,义务人的这种“得利”只是诉讼时效制度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而绝不是目的本身。
第三,由于诉讼时效制度被认为是限制权利人权利行使的制度,或者甚至可以说就是要权利人有所“损失”的制度,因此出现的一种思考倾向就是在权利人损失天经地义的预设之下考虑义务人可能的损失,义务人俨然成了一个想当然的受害人和弱势一方,因而缺少了一种对权利人和义务人各自利益进行反复比较和审慎权衡的心态,而这恰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所在,也是其限度之所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和运作应当被视为一个基于公共利益和义务人利益保护向权利人展开的说服过程,而不是一个对权利人权利直接进行“剥夺”的制度(尽管这种“剥夺”有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