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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

  第三,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模式具有适应和维护民众的朴素道德情感和日常生活的意义。尽管与传统的乡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可谓一个“陌生人社会”,但是这种界定只具有相对的意义,“熟人社会”和“人情社会”仍然是我们都能感受到的现实存在。在这样的社会中,诉讼时效制度可能遭遇人们朴素情感的抵制。人们可能简单地将法律上的诉讼时效制度等同于借钱可以不还,而这仅仅是因为权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催还,这一制度因而在某种程度上背离了民众的朴素道德情感。一方面,“欠债还钱”自古构成了人们心目中不可改变的铁的定律,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通常都拥有这样的共识;另一方面,在人们的朴素观念中,权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人们可能不清楚法律上竟然有这样的时间规定)内催还通常表明了权利人对义务人的情谊和宽容,这种情谊和宽容显然不能成为丧失权利的理由。义务人通常也会感激权利人的这种情谊和宽容,不会轻易利用这种法律装置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效力的自治模式在某种意义上迎合或者照顾了民众的这种道德情感,尽管这种迎合或者照顾并不是自治模式的主要正当性理由。只要这种对民众朴素情感的迎合并不会导致与现代法律和价值理念的实质冲突,我们就应当给予其充分的尊重,因为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欲求人们对法具有宗教般虔诚的信仰,法本身就必须表明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不仅没有脱节而且还息息相关。”[16]
  余论
  从“干预”到“自治”的转换是诉讼时效制度回归其本来面目的必由之路,也是国家“通过私人行为实现法律控制”治理策略的制度体现。面对自治模式可能出现的所谓局限,法官释明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式,真正有效和合理的方式乃是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和综合素质,这是一项长期、艰巨但却是更为基础的任务。除此之外,本文还试图表达这样的思想: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和相互配合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这不仅是因为我国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范(尽管在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模式之下,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必要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特别规定),本文也是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视角对诉讼时效效力的干预模式进行反思和对私人自治模式进行证成,而且因为如下几个明显的理由:一是诸多所谓实体法问题都不只是实体法问题,而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关注或需要二者共同解决的问题,诸如代位权,股东派生诉讼,诉讼标的,证明责任等等;二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因为法律体系内部职能分工而形成的相对独立,并不意味着它们的行同陌路或者“老死不相往来”,而是意味着它们合力保障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实现民事法领域的纠纷解决和秩序维持;三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具有某种天然的亲缘关系和共同的精神价值,我国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在诉讼时效效力模式的一致已经反映了这一点。总而言之,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双重视角应该构成我们思考民事法问题的一个思维自觉。⑾
  
【注释】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①《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能依时效裁判。”
②龙卫球教授就指出了我们的这种误解,详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6-627页。
③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第234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权利,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第237条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动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诉讼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第417页。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第191条规定:“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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