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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概念的公法意义

  权利能力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资格,资格意味着外在于主体的力量的一种评价与确认,因此,资格是一个外部概念,而法律主体的资格乃是立法者确认或赋予的结果。从技术与工具理性的角度而言,权利能力的拥有意味着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与赋予。这点对于公法人这一非伦理性组织而言,尤为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公法人的实质,即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与整合的手段。因此,公法人身份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务的需要以及国家的意志,是法技术的产物。
  从法技术的角度而言,公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法人人格是其法律身份,而权利能力是人格这一抽象体的体现,其所享有的具体权利 、义务则是特定公法人作为法律人格的实现途径。作为一种承受权利义务的能力与资格,权利能力应当是公法人身份的核心,是其行为自主、身份独立的基础。因此,通过法律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一定的权利能力,是承认其公法人身份的标志。虽然,不同的公法人承担公共事务的具体权限不同,但其作为独立法人身份保障的基本资格,即权利能力是相同的。而是否赋予特定组织权利能力,承认其公法人地位,以及如何配置不同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应当是现代行政组织法的核心技术。
  2、公法人权利能力的政策性
  公法人制度充分体现了政策性与法技术性的结合。“公法人地位的赋予,使得该单位取得法人格,从而得独立执行。公法上法人格的取得,为一种荣耀,也是权利与责任,更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手段,……” 公法人权利能力的政策性是由设立公法人的目的所决定了。公法人身份来自国家的创制,创制公法人的目的在于分担公务。因此,所谓公法人权利能力的政策性体现为国家在创制公法人时所反映的现实需要与公共目的。各国均对公法人实行严格的法律创制制度,是否设立公法人,以及赋予何种组织公法人地位,反映出国家特定阶段组织、实施公共事业的意志,体现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方式,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现实性。
  “十九世纪时法律技术取得较大的进展,法人的观念广泛应用,开始扩张到行政方面,出现了公法人机构。……然而,公法人的大量出现,毫无疑问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时出现大量的新兴公共事务不适宜由传统的行政方式处理,例如国有化企业的经营,社会福利政策的推行等,不得不设立一些新型机构,于是公法人的组织形式广泛流行。……” 现而今,日本与我国台湾通过推行行政法人化改革,以法人化作为应对传统科层制弊端的手段,再度掀起公务组织法人化的浪潮。可见,公法人制度的发展是法律技术进步的体现,公法人制度的繁荣则是公共事业发展的产物。
  从实质而言,公法人制度是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整合的法技术手段。当国家和地方团体认为某种公务的管理需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灵活性,不适宜科层式运作机制时,需要将该公务机构创设为法人,以增加其自主能力,赋予其身份的独立与行为的自主,以示其与科层制机关的区别。由此可见,公法人权利能力的赋予更多出于现实的审时度势,对权利能力的真正把握,应当着眼于行政组织形态与行政任务内涵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不同类型的公法人的目的与性质。在各国公法人制度中,涉及自治理念,具有高度独立性的行政任务,以及行政任务有“去政治化”的必要时,方才考虑赋予该组织权利能力,从而肯定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澄清组织形态与行政任务之间的这一关联性,有助于公法对法人的正确定位和公法人结构的合理设计,明确不同时期公法人制度所承载的个性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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