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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邵某作为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在车顶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韩某认为自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已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邵某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保险合同已约定对本车上人员不予赔偿。因此,要正确处理该保险合同纠纷,必须弄清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包括本车上人员,以及车上人员离开保险车辆后是否属第三者等问题。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概述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尽管其性能及安全措施不断加强,但道路交通事故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往往巨大,难免会出现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或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仅靠单独的个体有时无法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从而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使机动车所有人经济上无力负担而陷入困境,这就需要采取一种社会政策来化解矛盾,转嫁并分散社会风险,以使加害人及时摆脱困境,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强制车辆所有人投保的责任保险。而商业责任险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在性质上属于意定责任保险,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但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责任险,其功能都在于将因交通事故而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并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危险,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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