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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的共犯论展开

事后抢劫的共犯论展开


陈洪兵


【全文】
  在盗窃犯甲实施了盗窃行为之后, 事先缺乏关于盗窃的意思沟通的乙,认识到甲的盗窃事实后,与盗窃犯甲共同出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而对被害人丙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如何认定乙的罪责,一直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争点。 关于事后抢劫的处理,我国和日本刑法典存在相似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上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日本刑法典第238条事后强盗罪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强盗论。”在日本,关于事后抢劫的参与行为的处理, 主要是用承继的共犯和共犯与身份的理论加以解决的。因此,笔者打算在对日本的这两种理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处理结论。
  一、 承继的共犯论
  在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者对此有认识的情况下,中途共同参与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场合,后行为者在什么范围内承担共犯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承继的共犯的问题。[1]承继的共犯又可以分为承继的共同正犯(sukzessive Mittäterschaft)和狭义的承继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承继的教唆犯通常被否认)。承继的共犯, 对其加入后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这不会有任何争议。问题是,承继者对其加入以前的行为及其结果,尤其是在对加重罪名的原因进行评价时还存在争议。例如,仅在事后抢劫阶段参与的行为人应否承担事后抢劫的刑事责任,以及已经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后才参与进来,或者重伤、死亡结果到底是在其参与前还是参与后产生的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事后参与者应否一并承担抢劫致死伤的刑事责任。德国曾有判例对此持肯定态度, 但现在主流的判例及学说认为,这会导致对事后故意的认可,而共同的犯罪决意意味着不能溯及既往,所以参与者只能对参与后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
  在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有学者认为,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原则上后行为人并不成立前行为人之该先行行为之共同正犯;惟尚若前行为人之行为对后行为人之构成要件之实现上具有重要影响力,即于后行为人参与之时点,前行为人之行为继续发生可以让后行为人加以补充、利用之因果力时,则前行为人与后行为人对于前行为与后行为皆存在相互利用、补充关系,因此亦得成立共同正犯。依此,本书系采限定否定说立场。”[2]该学者自称在片面的共犯问题上采限定否定说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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