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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

  二 、影响农村土地征用的因素。
  农村集体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综合起来,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因素造成:
  (一)相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严格依法办事,没有做到程序公开和程序透明,缺少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物权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在征用的过程中收受回扣,扣发和侵吞补偿费现象严重。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剥夺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是单纯的增加国家财产的手段,否则剥夺私人财产的行为为不正义行为”。[1]但是,《土地管理法》未对“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反而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使得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将《宪法》规定的征地范围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超出了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目的范围。开发商通过种种手段取得政府的规划和用地许可,因商业用途占用农民土地,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利益未受重视。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对土地征用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这些程序的规定仅仅是针对耕地的保护,农民利益未受重视。土地征用应当是征地一方和被征地一方共同参与的过程,在双方地位不平衡的情况下,立法对国家征地应当有一套程序来限制国家的权力和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利益免受非法征地的侵害,要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上诉权,使农民能够积极参与进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事实上, 土地征用本身就是政府行为,政府作为裁决者其公正性和中立性本身就有待考量,这样虽然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但农民利益得不到实质性保护。对于征地补偿和安置的公告,实际上只起一个告示作用,并没有仔细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民的意见,将真正的土地产权主体排除在外,农民并无多少程序上的权利。而且立法对公共利益没有严格限制,使得政府能够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强行征地,低标准的补偿使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没有保障。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土地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权益,土地征用涉及到农民的最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应当保障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长远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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