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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区矫正制度探析

  ⑶社区矫正是重视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罚执行活动。现代刑罚理论认为, 刑罚除了体现对罪犯的惩罚, 满足公众报应心理之外, 更重要的是实现特殊的预防目的,也就是说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 使罪犯树立新的与社会主流文化意识形态相适应的价值体系, 从而消除或抑制反社会意识以及其他犯罪动机。将罪犯放在社区中矫正,就为罪犯再社会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和氛围,有助于其得到更多的帮助和服务,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极大地提高其改造的积极性,达到较好的改造效果。
  ⑷社区矫正机关职能分工明确,各司其责。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决定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则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监督考察主体,故意脱逃监控的罪犯要组织抓捕,对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罪犯要及时依法进行打击处理;社区矫正组织是社区矫正机制运作的核心,它将逐步承担起对社区内执行刑罚的罪犯的监督执行工作;检察机关则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主体
  社区矫正需要公检法司法行政等各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刑事执行权的归属问题,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现行刑事执行体制应当予以改革,并认为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有观点认为应在司法部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统一主管所有的刑事执行工作,总局之下可根据刑事处分的性质的需要设立若干职能局,省级以下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职能局、处、科。[4] 笔者认为由司法部统一领导建立刑事执行一体化有利于理顺刑事执行体系,各种执行措施的衔接和提升执行的实效性。
  目前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规定, 公安机关是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权的执法主体, 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 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这种被称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给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带来了困惑。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不是执法主体, 没有直接的处罚权和决定权, 必须要送请公安机关实施法律措施, 而需要行使处罚权和决定权的“执法主体”没有实施过具体的矫正工作, 却要承担行使权力之后必须承担的责任。如果因为“工作主体”的“闪失”导致“执法主体”处罚权和决定权的失误, 那么检察监督的归责点是两者共同承担还是两者之一承担, 好象两者中任何一者单独承担都于理不通, 但如果让“执法主体”、“工作主体”共同行使处罚、决定权或者共同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又会导致重复工作, 违背社区矫正行刑的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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