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安全的三重属性表明:保障水安全就是要在现实情况下处理好人与人、人与自然基于水资源的各种关系。将
《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宗旨确立为“保障水安全”,既可以体现国家的水战略、也可以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需求、还可以实现各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
二、转换“为城市立法、为工业立法”的思维模式
在我国,严重的水污染已经成为一个制约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直接因素,从前几年的淮河流域污染、松花江流域污染、滇池流域污染到今年的太湖污染、巢湖污染,水污染的面积之广、范围之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之深迫使我们深刻反思:问题出在水里,根子却在岸上,人的各种不合理用水行为造成了乃至加剧了水污染。
我们知道,水污染行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从污染源的角度可以分为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从污染产生的原因角度可以分为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一般而言,工业污染主要为点源污染,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主要为面源污染。就控制而言,点源污染易于面源污染;但面源污染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后果比点源污染更为严重。我国目前湖泊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恰在于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的排放。因此,
《水污染防治法》必须对各种污染源都加以合理的控制。通读《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说现有的制度基本不能适用于农村可能有失武断,但绝大部分制度是针对城市和工业污染控制也是不争的事实,呈现出明显的为城市立法、为工业立法的思维定式,使得有关农村污染和生活污染的制度性安排严重缺乏。这种安排不符合国家“十一五规划”以及政府承诺在2020年以前全部解决中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目标,与《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也不能完全契合。
以保障饮水安全的有关制度安排为例。周生贤局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说明表明:“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是此次修订的重点之一,其中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二是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三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四是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而“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是进行这些修订的重要理由:“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有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7]”但是,从整个修订的内容来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显然是针对城市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工业污染源的。因为在中国农村,目前还很难有集中的饮用水源,更不用说水源保护区了。制度安排停留于城市和工业污染的控制,解决“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的问题只能是空谈。一方面,影响饮水安全的各种因素来看,“极大隐患”不仅存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而是存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外的各个方面;不仅有工业污染源,还有更多的生活污染源。另一方面,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完善只能解决城市饮用水的保护问题,对于解决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难以覆盖,这与国家提出的到2020年完全解决中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目标还有相当距离。
虽然《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第
3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8]”可以认为立法者是意识到了农业面源污染问题的,但在整个制度安排方面,却基本没有专门针对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的条文,更没有农村饮用水源保障或者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专门制度。在中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下,城市与农村的水污染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巨大的差异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也必须在城乡统筹发展的大方向下,根据城乡水质保障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法律对策,建立不同的管理制度。在完善城市水污染控制制度的同时,设立农村水污染控制的专门制度,防治农村水水污染,保护农村饮用水源,保障农村饮水安全。为此,国家已经建立了农村安全用水规划,制定了农村安全饮用水标准,
《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时,理应认真研究国家相应的政策措施,将有关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度。如,在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中,应有农村水环境质量与水污染物的指标与量值,应考虑与农村饮水安全卫生标准的衔接与统一;在饮水安全保障的制度中,应有专门的保障农村饮水质量安全的内容;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中,应有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的具体办法与措施,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