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调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法律对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及限制。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私权利,而民法以个人为本位,崇尚意思自治,关注对个体私权利的保护。基于这样的价值理念,民法在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时,在调整方式上,更侧重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在调整范围上,限于私法领域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分配和界定。
民法认为,只要商业秘密权权利明晰,持有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那么权利人就会有知识创新的积极性,个体的效率就会得到提高,知识产品正外部性导致的无效率状况也可以得到避免。正因如此,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上,合同理论、侵权理论、产权理论都肯定了商业秘密权利,虽然赋予的权利性质有所不同、权利大小有所差异,但不论是基于合同或侵权关系产生的债权,还是基于知识产权理论而产生的物权,这些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个体的私权利。同时可以发现,合同理论、侵权理论、产权理论层层递进,将商业秘密的权利界限勾勒地越来越清晰,为商业秘密提供的法律保护也越来越严密。确权和护权,是民法对商业秘密法律调整的主要方面。
确权和限权如同硬币的两面,在确权的同时,必然划定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同时,在法律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民法也在自身的范畴内更多关注社会利益,在促进个体效率时也考虑到知识产品正外部性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好处。因而,民法调整商业秘密时,也对商业秘密权作出限制。但民法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不论是相同商业秘密权的并存、专利权对商业秘密权的优先适用还是反向工程、独立开发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豁免,都只限于对商业秘密私权范围的界定,或者说是对不同私权利冲突的协调。概言之,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好,限制也罢,都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对私权利进行分配和协调,通过这种权利分配与协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对商业秘密这种资源进行配置的需求。与民法不同,竞争法从社会本位出发,以维护有效竞争为目标对商业秘密权进行调整。竞争法要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因而在调整的范围上,它既包括私法范畴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又包括公法范畴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竞争管理关系。竞争法关注社会利益与整体效率,需要在个体利益与公共福利间作出平衡,因而调整的方式上,它既注重权利的保护,又注重权利的限制。
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包括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是不同市场主体为争夺经济利益和抢占市场而在彼此之间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它又包括特定的竞争关系和不特定的竞争关系。前者是指向社会提供同类商品的同行业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后者是指不同行业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不仅要与同行业众多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许多特定的竞争关系,同时也与更多的不同行业的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了大量的不特定的竞争关系。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容易产生非法获取、传播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调整较多;在不特定的竞争关系中,较多产生滥用商业秘密权独占市场、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对之调整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