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竞争管理关系是指政府管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具体体现,直接关系到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维护和发展,因而是竞争法重要调整对象。与竞争关系不同的是,竞争管理关系则发生于国家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其内容则是一方拥有的管理职权和另一方负有的接受管理的义务等。竞争关系发生于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其内容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相互制约;而竞争管理关系则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介入。相应的国家监管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进行查处,对滥用商业秘密权的反竞争行为有权进行干预。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调整超越了民法私法范畴,融入了公法因素。它既有平等竞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互制约,又有国家机关权力的监管和调控,其调整层面比民法更加丰富。
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调整的范围跨跃了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其调整的方式也是保护和规制并重。
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地着眼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它规定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赔偿,行政机关的监管权限、处罚权限。而
反垄断法则更多地着眼于商业秘密权的规制,它规定了对滥用商业秘密权实施独占市场、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赔偿及行政机关的监管、处罚权限。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的规制以部门法的形式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它不同于民法对商业秘密的限权——那更多的是对枝节的“修补”,其规制的力度不是民法可以比拟的。
三、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的违法追究
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是赋予持有人商业秘密权,由其自由行使,当商业秘密权受到侵犯时,由持有人提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以追究违约人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比较而言,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调整在违法追究上与民法的调整有很大的不同。
1.在对商业秘密权的调整上,民法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决定是否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法院或行政机关没有权力主动管辖。而竞争法在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时,一方面它赋予持有人自由提起诉讼的权利,比如在我国持有人可以依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依美国反垄断法,公司或消费者可以对滥用商业秘密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还有权主动依行政职权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滥用商业秘密权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比如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查处,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澳大利亚的与消费者委员会对滥用商业秘密权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