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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

左氏评析《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


左明


【全文】
  左氏评析《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
  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
  左 明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裁判摘要”,悄悄地来到了公报案例之中,且被“置顶”。可能是想模仿学术论文的摘要吧。
  看完该案的裁判摘要,便知该案——平淡如水。连“傻子”都知道的常识,居然成为该案的案眼。行政执法领域所存在的问题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
  一、案件当事人
  这又是一起原告众多(18个自然人,与“吉德仁案”相似),被告同一的案件。按照现行理论,当属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多数人之间的牵连关系的必要性与否来判断(当然不能按照教科书中以“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还是针对同样行政行为”为标准来判断。本案是针对二十个相对人做出了一个行政行为。另有两位相对人并未提起诉讼。),当属普通的共同诉讼,更精确的表述:是十八个各自独立的案件的合并审理。
  在我国,建设银行的分行,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要不然的话何来法定代表人?)?进而独立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如果在衢州市设分行,那么在浙江省设什么行?肯定不能是总行,总不好意思也是分行吧?会不会“乱了辈份”?
  二、原告的身份。
  是诉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通常情况下,城市居民只是国有土地之上住宅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谁是诉争国有土地之上住宅的所有权人?
  是各位原告吗?可能,但不必然。案情对如此至关重要的问题——未作交代。
  三、《通知书》的性质?
  《通知书》是什么?《通知书》是一种行为的载体,例如:《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强制通知书》等。但现实中,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通常不使用《通知书》,而是直接使用《决定书》。在汉语中,“通知”与“决定”绝非同义。如果没有《决定书》这种行为载体,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要以《通知书》来承载的话,那也就无话可说了。否则,《通知书》未免太“暧昧”一点了吧?
  通知的意义何在?仅仅是告知吗?那可就是事实行为了。对事实行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是法律行为,最好还是不要使用这种“不清不楚”的措辞。
  本案中,通知的内容是:“准备收回这些住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收回,能不能算是行政法律行为呢?现实中,准备收回与收回,往往是合二为一、不作区分的。所以,我们可怜的相对人,也只能就这些不伦不类的怪异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可爱的法官,也只能就这些不伦不类的怪异行为受理行政诉讼。
  看来,中国的行政执法人员还没有——“集体补钙”呢,对于行政法是什么,还没有一个基本认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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