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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1、特定交易中会计师不实陈述责任的第三人范围
  在实践中,会计师大多接受委托为被审计企业的特定交易提供会计信息,例如,甲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之用委托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于此情形,考虑会计师系为特定的交易目的提供会计信息,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予以适当的限制。对此,我国目前尚未缺乏统一的标准,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52条则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的界定。借鉴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会计师不实陈述的第三人责任范围可通过以下标准予以限制:
  一是人的限制,即第三人必须是会计师已知或已经预见到将要信赖该信息的特定第三人或某一特定群体的成员。在后者,它意味着第三人不必是某个特定的人,而是该信息使用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的抽象的那个“人”。例如,在客户委托会计师给其出具一份为贷款目的使用的财务报告时,如果客户未把将使用该报告的银行的名称告知会计师,或者会计师未限制得使用该报告的银行的范围,则无论委托人将财务报告转交给哪一个银行,会计师均应对其承担责任;[11]二是交易的限制。即第三人将会计师意见所用于的交易必须是会计师已知或已经预见的交易。如果委托人以贷款为目的委托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但把该报告用于与第三人的投资交易,则该第三人不能向会计师主张损害赔偿。
  2、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会计师不实陈述责任的第三人范围
  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上提供会计师信息,不仅是基于被审计企业的委托,更是基于证券法的规定,而法律的目的则在于通过会计师对真实信息的披露保护所有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人。就此而言,凡属于证券法保护范围内的人均属于这里的第三人,而不受该群体必须特定的限制。其范围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所规定的那样: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笔者认为这里的第三人不仅包括投资人,也应包括承销商、证券的善意取得人等。
  3、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责任的第三人的范围
  除审计外,会计师的另一项主要业务即为企业的设立出具验资报告。近几年,因会计师出具不实验资报告而被诉至法院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原告大多是因虚假检验报告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从检验报告的作用入手予以分析。在笔者看来,验资报告是证明验资时被验资企业的资本状况的证明文件,它的作用在于为那些与被验资企业进行经济往来的第三人提供注册资金已真实到位的信息。因此,这里的第三人应限于因信赖验资报告(或注册资本数额)而与被验资企业进行交易之人。而非与被验资企业进行交易的人,例如,企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其对验资证明不存在任何信赖因素,则应排除在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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