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使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可行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会计师之所以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第三人的损失是由于信赖会计师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导致的,而并非仅仅因为被审计单位提供了不实的财务报表。换言之,在会计师的不实陈述与第三人的全部损害之间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因此,会计师的行为和被审计公司的行为都是与全部损害联系在一起。就此而言,对连带责任制度予以批评的学者实际上夸大了该制度导致“责任与过错不成比例”或“被告为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负面效应。因为连带责任只适用于每一个被告均需要承担100%责任的情形。而当每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引起全部损害的原因时要求其中的一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过错与责任不匹配。不可否认的是,会计师基于其职业及社会地位,在被审计单位欠缺清偿能力时,往往会成为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主要对象,嗣后对于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求偿也极有可能落空,这种结果对于会计师而言的确甚为不利。但如果以按份责任取代连带责任则会同样会减少了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可能性,而让受害人承担被告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自公平的角度,该风险理由应会计师承担,因为是他们的行为引起了原告的损失。[13]
四、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英美法系多将其界定为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本人,我国的认识则多有不同,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
注册会计师法》第
42条。依该条的规定,在会计师因执业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4条。依该条的规定,于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时,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和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这样看来,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尚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
注册会计师法》将责任主体仅限于会计师事务所,而在
证券法领域,有过错的会计师本人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这一矛盾如何解决,尚有待于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