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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二)我国建立会计师个人责任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上述规定值得商榷。虽然《注册会计师》规定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第16条),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会计师个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因在于:
  其一,自会计师的执业特点分析。会计师之所以能够以会计专家的身份执业,是因为他已经取得了国家承认的执业资格,这本身就意味着法律已经认定其具有了该种领域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并具备了用该种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14]正因为如此,会计师的执业有着强烈的个人品格与技能的色彩,即使他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执业,这种特点也依然存在。就此而言,既然会计师以个人专业技能取信于公众,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而勇于承担个人责任,正是一个专业人士取信于客户与公众,卓然挺立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职业精髓之所在。
  其二,自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分析。在我国,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形下属于违约责任,由于我国不允许会计师以个人名义执业,因此,会计师本人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也就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者。但违约责任并非会计师责任的唯一属性。如前所述,会计师的执业赔偿责任源于会计师违反了职业上的注意义务,由于该项义务是对会计师个人执业行为的要求,因此,它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律强加给会计师的义务,即使会计师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执业,该项义务也依然存在。就此而言,会计师的注意义务是法定的不损害他人的义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当然应由侵权者,即会计师本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统一立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会计师的个人赔偿责任制度。但会计师承担个人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会计师的个人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若受害人仅提起违约之诉时,则应由合同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
  其一,在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会计师的执业机构(或者说雇主),应当依雇主责任法理,与有过错会计师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会计师追偿。
  其二,会计师因承担个人责任导致的执业风险,可通过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予以分散。
  
【注释】作者简介:田韶华(1969-),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56号、法释 10号、法释13号、法释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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