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补贴与出口实绩有关;
(b)补贴与使用国内商品替代进口商品有关;或
(c)补贴被授予生产、制造或者出口产品的有限数量的企业,除非这一补贴是为:
(i)从事制造、生产或出口的公司或代表该公司所进行的研究活动;
(ii)对出口国领域内的落后地区的援助;或
(iii)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4)如中央政府认为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是由于从支付或给予的补贴中受益的产品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大量进口所造成的,而有必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下,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发布,中央政府可在按第2款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日期前征收反补贴税,但是不得超过按第2款发出通知前的90天,并且无论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是否有其他规定,这一税收可以从按本款发出的通知中确定的日期征收。
(5)按此条规定征收的反补贴税应与根据此法或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征收的任何其它税收并行不悖。
(6)按此条规定征收的反补贴税如果没有被提前撤销,应当于征收之日起的第五年届满时终止实施。
如果中央政府通过复审,认为反补贴税的终止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复发,那么,它可以随时将征收反补贴税的时间再延长五年,延长的五年从作出延长命令之日起算。
如果在上述的五年时间到期之前就发起了复审,但在五年期限届满之日审查仍未结束,则反补贴税在此复审结果作出前继续有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7)对第1款或第2款中所指的任何补贴的金额,中央政府在经过其认为必要的询问后,可以随时查明与决定。为了确认这种产品和评估与征收根据本条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中央政府可以制定细则,并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8)依据本条发布的任何通知都应当在发布后,立即抄送国会各院。
9A.(1)如一国或地区(以下称为出口国或地区)以低于货物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印度出口货物,则中央政府可以对进入印度的此进口货物征收不超过其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同时应在官方公报中发布。
解释——就本条而言:
(a)“倾销幅度”在此指该货物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
(b)“出口价格”指货物从出口国或地区出口时的价格;若这一价格或缺或由于出口方与进口方或第三方达成的联营关系或补偿安排使出口价格变得不可信赖,则出口价格可根据货物第一次被转售给另一个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若货物并未再售给另一个独立买方,或不是按进口时的条件转售,在此合理根据的基础上则根据第6款制定的规则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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