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OO一条之评析
蒋煌荣
【摘要】民法第一00一条之规定,基本上乃在保障夫妻同居生活的权利,夫妻之一方得据此提起给付之诉,要求他方履行同居之义务。绝大多数的同居义务违反的情况,其主要法律效果为他方可以提起离婚之诉,适用民法第一0五二条的规定而获得解决;并且,得主张违反同居义务之一方,应依第一0五六条规定负赔偿之责。即使无第一00一条之明文规定,第一0五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同居义务之违反,亦有相同的制裁效果。至于第一00一条规定之同居义务,实质上欲达成之夫妻合意性交、相互扶持、分担家务,或恢复双方感情之共同生活...等目的,实际上未必有此等效力。别居请求权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主要是因为第一00一条之规定,与别居请求权本身的性质产生矛盾。若删除第一00一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可议之不良影响;反而可以减少别居请求权等争议,使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关系,依照社会传统的风俗习惯(民法第二条)解决,而合乎私法自治原则;如此既和民俗风情与社会现实相应,亦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达成诉讼经济。
【关键词】同居义务;别居请求权;离婚之诉;诉讼契约
【全文】
2007年11月21日初版
2008年04月03日修订
壹、前言
民法亲属篇从九十一年以来,一直在进行大幅度的条文增修工作,对于人伦秩序、财产关系,甚至社会相关规范的影响,不可谓不大。伏惟智者千虑难免一疏,对于保障夫妻同居生活权利的民法第一00一条之规定,似未顺应社会演变而加以检讨。笔者虽不才,但自忖对于夫妻生活的人伦秩序,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兼以对亲属法的夫妻关系之议题,有浓厚的研究兴趣,故不揣鄙陋,对民法第一00一条有关夫妻同居义务之规定略表浅见,期待各界方家不吝赐教指正,实乃幸甚。
贰、民法第一00一条之规定的内涵与效力
民法第一00一条之规定,基本上乃在保障夫妻同居生活的权利,夫妻之一方得据此提起给付之诉,要求他方履行同居之义务。但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五七七条、第
五七八条规定,履行同居之诉为「调解先置主义」[2];而且强制执行法第
一二八条第二项规定,胜诉之一方不得声请强制执行。
前大法官王泽鉴认为,诉请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乃为有「请求力」但「根本无执行力」之不完全债权[3],与民法第九七五条之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不同;依据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六九五号判例,民法第九七五条规定,乃为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的明文规定,是为无请求力之不完全债权[4]。所以,诉请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与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不同,乃是有「请求力」,得以诉请法院裁判之债权请求权。
因此,男女双方结合成夫妻关系并取得法律地位后,彼此已成为互负同居之法律义务的债权(或债务)人,这对于强调情投意合的现代婚姻,无疑是一大讽刺。亦即,法律对于极其微妙的夫妻内部关系有所介入并规范;而这样的规范效力,竟然延伸到试图撮合夫妻的床笫之欢或共同生活意愿,与传统所谓的「法不入家门」[5],显然有所扞格不入,实难谓无违善良风俗;诚如法谚所云:「The safety of the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
婚姻是由当事人之男女所构成之夫妻共同体,此共同体立即成为一「家」[6];故男女双方结婚后,应推定双方主观上均有同居之合意(包括合意性交、相互扶持[7]、分担家务...等),以及客观上有同居之事实;故有民法第一一一六条之一的适用,并应有民法第一一二二条之适用[8]。故第一00一条明文规定夫妻有同居之义务,非无画蛇添足之嫌。
又所谓同居乃指夫妻须营共同生活,非仅指男女同住一处之谓[9],故所谓夫妻同居之义务,实为一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10],有赖夫妻双方共同协调、相互肯定。若一方主观上已无同居之意愿,对他方听而不闻、视而不见,纵然同处一室亦难谓已履行同居之义务。若夫妻双方情投意合、心系彼此,纵然如牛郎织女偶然聚合交媾,亦难谓非为同居之事实。观诸社会现实,夫妻双方因工作需要而分隔两地并不罕见,尤其在今日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更属平常。夫妻或家属间之共同生活,贵在成员间皆有情感交融的生命共同体认知--尤其是夫妻之间,而非朝夕相处形影不离;若非如此,同床异梦形同陌路,清官亦难断家务事。相较之下,美国法院之案例曾提出的事实上夫妻关系之五大要素:关系的持久(the duration of relationship)、联系的频繁度(the frequency of contact)、财务上之相互依赖(the parties financial interdependence)、共同扶养小孩(whether the parties raised children together)、共同维持家庭(whether the parties engaged in tasks designed to maintain a common household)[11];与我民法亲属篇已规范的第一一一六条之一、第一一二二条明文,以及第一0五二条的反面解释相当,并不强调所谓的「履行同居之义务」,显然较切实际且较无争议。
参、同居义务之违反的(法律)制裁效果与别居权的争议
关于同居义务之违反情况与其法律效果,例如夫妻之一方时常以恶劣态度对待他方,或故意忽视对方的存在,使对方饱受精神之痛苦;应可适用民法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六四民司函字第0七九八号:「夫妻之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行房,乃以消极行为所加之精神虐待...」[12]即为类似见解。再如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生活不闻不问,亦不分担家务或生活费用,已然违反第一一一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可扩张解释而适用民法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因为「夫妻互负同居及扶养义务,此两种义务之一不履行,即为遗弃」[13]。又或者夫妻双方仅有共同居住之事实,已长期无合意性交之夫妻关系,无意性交之一方令他方不堪忍受,或无意性交之一方确有生理之机能障碍,则应有民法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七款或同法条第二项前段之适用余地。盖实务上虽否定不能人道有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七款之适用,但学者通说则持肯定之见解;又依据同法条第二项之离婚破绽主义的立法精神,不能人道纵无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七款之适用,亦应有同法条第二项前段之适用余地[14]。甚至,夫妻一方虽有分担家务或生活费用,但无正当理由时常在外居住,经他方多次协议无效,令他方深感精神困扰或折磨,依客观标准已有难以同居之事实[15],亦应可据同法条第二项之离婚破绽主义,诉请法院裁判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