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比利时的制度也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在比利时,公证人是在夫妻间有任何不和睦情形时被咨询之对象,公证人可以据其所述建议他们所有可行之法律程序,例如建议其采行所谓事实上分居的方式,以使其在分居达一定期间后得以诉请離婚。...以避免将來可能发生之讼争,并使夫妻双方各自之法律上利益得以确保。」[28]比利时的制度显然考虑到降低社会成本,较一般的声请法院裁判,有更低的「交易费用」,更符合诉讼经济。故明文以第一00一条规定夫妻之同居义务,并使夫妻双方得据以提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洵有误用司法资源之虞。
肆、别居之比较法的分析及其效力
对于别居的法律性质(或效力),我国有学者主张[29]:「(一)关于夫妻间的同居义务问题:别居期间的夫妻暂时免除法律上的同居义务,和离婚后的夫妻分开居住情形相类似。(二)关于日常家务的代理问题:和离婚后的状态类似,故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日常家务代理权(民法第一00三条)在夫妻别居时并不存在(三)关于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亦和婚姻关系存续中有所不同,但是否和离婚后的夫妻财产的分配相同?则亦待商确。(四)而在住所方面:别居期间的夫妻通常分开居住,此情形亦类似离婚后的状态。(五)关于子女的保护教养和扶养问题:和离婚后的亲子关系亦有所不同,或须待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准用离婚后的子女亲权行使规定,或者视个案而定。」亦即,认为别居处于「准离婚」或「暂时离婚」的状态。学者陈棋炎、郭振恭等人,则认为别居的法律性质(或效力),乃是[30]:「不违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免除共同生活义务」、「仍互负贞操义务」、「妻有正当理由别居者,夫仍应负担生活保持义务」、「仍应依民法第一0二六条、第一0三七条、第一0四八条等规定,解决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夫妻财产制由夫妻协议」、「日常家务代理权应即停止」、「准用离婚后之子女监护规定」。
美国关于别居的规定为[31]:「(一)不经司法判决的夫妻间分居,在法律上不消灭夫妻之婚姻关系,只免除夫妻间之同居义务。(二)别居之态样有协议别居与裁判别居制度。协议别居又称为别居协议,不须经由法院之认可即生效力,只要当事人协议之内容符合一般契约法原则,即符合公序良俗等基本规定即可。且当事人得任意以协议来决定婚姻中许多问题,例如夫妻财产之分割与否,子女监护权归属与赡养费问题等等。裁判别居又称为法律上别居,其别居原因,和离婚之原因大致相同,且夫妻不能任意提出裁判别居之声请,必须有法律所规定之别居原因,法院才会受理。在美国实务上,美国多数州的别居判决可转换为离婚判决,但其期间长短,各州有不同之规定。」
日本关于别居的规定为[32]:「(一)民法中并无法定别居或事实上别居制度之规定,不过实务上承认协议别居与事实上别居。(二)别居之态样亦和我国相同,因协议离婚制度和我国一样简便,故无须再制定别居制度,但学说及实务一致否认不定期别居之效力。(三)另有一别居调解制度,由家庭裁判所就夫妻间无法解决之问题加以调解或裁判,但此别居调解在日本获有高度评价,且每年使用此制度而获得别居的夫妻比例日渐增加。」
比较各国立法例之不同[33]:「有立法明文规定别居之意义、原因、请求权人、别居之法律效果、别居期间以及别居之终止,有如离婚般,形成一制度者,如德国法、英国法、美国某些州之立法、法国法等;亦有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夫妻得请求别居,亦未规定别居之原因、效果、终止等,而于夫妻间有不能同居之特殊情况时,经由法院判例、解释,承认于该特殊情况下,夫妻间得暂时免除同居义务者,如台湾及日本法。」显然,别居制度已成为婚姻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环,若再以「不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来否定别居制度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实乃悖离社会伦理演变的需要;因此,「分居制度已为欧美各先进国家所承认,并多和离婚制度并行适用,此制度不仅可以让婚姻破裂的夫妻暂时分离各自冷静,避免不必要之冲突,并可让夫妻思考出一套对双方和子女最佳的方法来解决婚姻问题。」[34]
所以,别居制度的关键问题主要是:(一)是否有明文立法的必要?(二)仅须认可别居抗辩权或该扩及认可别居请求权?(三)不定期别居之效力是否该予以承认?
(一)别居制度是否有明文立法的必要?
本文主张如前所述,别居乃夫妻间之内部关系,依照「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verrides the law」的原则,应无明文立法的必要,况且已有大法官释字第一四七号解释之明文可循,更无明文立法之必要。参照国情与我国相近之日本,亦主张无须再制定别居制度,似可比附援引。
(二)仅须认可别居抗辩权或该认可别居请求权?
主张应该认可或明文规定别居请求权者,认为别居请求权存在的实益,在于可提早确认夫妻间的别居关系或法律地位,并避免将来的纷争,或避免使既存的纷争扩大。主张仅须认可别居抗辩权者,从实证上的经验印证,在日本及我国实务的运作上,仅须认可别居抗辩权已足;另依大法官释字第一四七号解释,亦仅承认别居抗辩权。本文则认为别居请求权的存在,未必能避免将来的纷争,或避免使既存的纷争扩大;反而有可能导致讼争不断或家暴频繁。因为,欲请求确认别居权存在之一方若败诉,即可能改用其它破坏家庭和谐的手段,而达到别居的目的;亦可能引起他方报复而陷入家暴的困境,难以逃离;皆有可能扩大讼争。
从赛局理论(Game Theory)的观点来看,夫妻之间的婚姻战争是属于「完全信息赛局(games of complete information)」,而且也是属于重复的动态赛局。明文立法可(或优先适用)提起确认别居之诉,即是提供夫妻双方可战的婚姻诉讼策略(strategy),可能使双方一开始即处于「斗鸡赛局(chicken game)」(或称「懦夫赛局(chicky-game)」),促使两方都先采取强硬的敌对态度,继而采取「触发的报复策略(trigger punishment strategy)」或「跟随策略(tit-for-tat)」之诉讼策略,使其婚姻战争陷入囚犯困境(prisoners'' dilemma),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或信息成本寻求隐性勾结的均衡解-协议和解[35]。另依据实证上之婚姻诉讼的统计分析,确实无须认可别居请求权(详见本文后述:伍、婚姻诉讼之统计分析与诉讼经济);必要时不妨参酌比利时的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