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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OO一条之评析

  取显著水平(level of significance)α=0.01,单尾检定(one-tailed test),查标准常态分配表得知Z关键值=2.33。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的Z值均远小于Z关键值(=2.33),表示各年的比例并无异常(或显著变化)。亦即,从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以遗弃为离婚事由者,占所有离婚之诉的比例,各年并无明显差别,可说情况相当稳定。
  第二、检验男方告女方遗弃者对离婚总数的比例:
  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的各年比例之Z值如下表:
  
  以上得出Z值的计算方式以九十一年为例,取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的男方提出者比离婚总数的平均值(=29%),当作比较样本;令离婚样本总数=400,男方提出者=28+30+30+28=116。
  
  取显著水平(level of significance)α=0.01,单尾检定(one-tailed test),查标准常态分配表得知Z关键值=2.33。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的Z值均远小于Z关键值(=2.33),表示各年的比例并无异常(或显著变化)。亦即,从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男方告女方遗弃者,占所有离婚之诉的比例,各年并无明显差别,情况亦属相当稳定;但以件数计算,从九十二年开始反而显著增加,近四年平均为2223件,此一情况值得注意深入了解。
  反观九十五年以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规定(婚姻生活已有相当破绽)为由诉请离婚者,占所有离婚之诉的46.85%,反而成为离婚原因第一位。而且,以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者,恰好从民国八十七年以后,每年以倍数增加,如下表二:
  表二、以婚姻生活已有相当破绽为由诉请离婚之各年度统计件数[47]
  
  另一值得注意的情况,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为由诉请离婚者,反而有逐年明显减少之趋势,如下表三:
  表三、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为由诉请离婚之各年度统计件数[48]
  
  这些司法统计数据数据的变化,隐含着一些推论,即:
  第一、男方告女方遗弃者,占所有离婚之诉的比例,近五年平均为28.6%,比例上均无显著变化;但以件数计算,从九十二年开始反而显著增加,近四年平均为2223件,其潜藏原因相当值得研究关注。
  第二、九十五年以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规定(婚姻生活已有相当破绽)为由诉请离婚者,占所有离婚之诉的46.85%,反而成为离婚原因第一位。而且,以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者,恰好从民国八十七年以后,每年以倍数增加;这样的情况,尤其以男方提出的增加件数最为可观。从九十一年民法亲属篇大幅修正以来,九十二年男方提出的件数几乎是九十一年的二倍,而从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每年增加一百多件,且数量稳定成长,相当明显。显然,男方渐有以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的偏好;而且,女方亦有类似的情况,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这项「离婚商品」,在市场上的确颇受欢迎,每年为各地地方法院创造了不少业绩成长率。
  第三、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为由诉请离婚者,从民国八十九年以后,反而有逐年明显减少之趋势,证明家事法[49]的各种规范,对于保护受暴妇女,已有相当的成效。
  根据福尔摩沙文教基金会所做的「一九九五台湾妇女动向调查」,调查结果发现:有17.8%的受访妇女表示曾受丈夫殴打;这些妇女当中,有36.2%采取容忍的态度,37.7%加以反击,5.4%离家出走,但是没有任何一个遭受丈夫殴打的受访妇女曾求助公权力或社会救助机构[50]。「美国新罕什尔州立大学的家庭暴力研究中心,在1975年和1985年做了两次大规模的全国性调查,发现...于1985年时,每一千对夫妻中有113对为丈夫对妻子的一般暴力;丈夫对妻子的严重暴力行为每一千对有30对。」[51]以男女平权较我国进步的美国而言,妇女曾受丈夫家暴的比例亦大约14.3%,显示福尔摩沙文教基金会所做的「一九九五台湾妇女动向调查」,调查结果相当可信。以此调查结果,对照内政部公布的「内政统计年报:现住人口婚姻状况Population by Marital Status」资料,得知一九九五年四六九六九五二名已婚妇女中,约有八三六0五七人曾受丈夫殴打;这些妇女当中,有四五一四七人离家出走(即径行别居)。若以上述的调查结果推算近况,则二00六年四九三九一六七名已婚妇女中,约有八七九一七二人曾受丈夫殴打;这些妇女当中,有四七四七五人离家出走(即径行别居)[52]。以上的四七四七五人径行别居前,若尽皆经由法院提起确认别居请求权之诉,则婚姻诉讼将占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百分之二二点0五,等于从原来的百分之四点九,提高了四点五倍;法院能否负荷如此遽增之案件量,实在令人担忧。况且,「自被害人决定结束受虐关系时起,直到施暴者决定不再施暴为止,被害人才真正处于危险。」[53]考虑上述受家暴之妇女,多为经济上与能力上之弱势,如何能得知提起诉讼之道?如何有财力支付诉讼费用?若在面临家暴危险时,还要担忧施暴者有权提起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或必须经由法院提起确认别居请求权之诉而不得轻易径行别居,岂非让受家暴之妇女走投无路;第一00一条之规定的作用,不禁令人费解及忧心。故本文建议,至少应将第一00一条之但书规定改为「他方无法证明一方无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或者「他方主张不履行之一方无正当理由者,应举证。」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才能因应现代婚姻之关系,给予夫妻双方较公平适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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