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若绝对固守上述传统理论,股东对董事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董事直接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缺乏最基本的法理依据,新
公司法第
153条也将不具有生存的空间。面对这样一个背离法律传统的制度条文,支撑其成立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根基何在呢?
二、大陆法系关于董事对股东直接责任的立法例及理论学说:结构与功能角度的正当性解说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立法中都有关于董事对股东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三第1款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典》第401条第1款规定:“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所加害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同时,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3条第3款也指出:“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此处的“第三人”和“他人”即包括公司股东在内。此外,《欧共体
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第
14条至第
18条对公司机关成员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之后,第
19条明确指出:“本指令第
14至
18条的规定,并不限制公司机关成员个人根据成员国的普通民法规定对单个股东和第三人所负的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组织)和地区明确规定了董事对股东的直接损害赔偿责任,对这种责任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根据该说,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人的责任是由特别法即
公司法规定的责任,这种责任既不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而产生,也不是因侵权行为而成立,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属于法定责任。二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在确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时,不适用民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只有当董事对第三人的加害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方可成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三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该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就是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只不过对轻过失可以免责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