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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

  有学者担心这样会减少违约方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数额未预见而得以免责的机会,从而降低合理预见规则对违约方的保护作用。[20]笔者认为这种担心虽然并非多余,但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补救:其一,对损害的金钱评价采客观计算方法,即只考虑在通常情形下该类型的损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数额,对受害人存在的特别因素不予考虑。例如,在计算转售利润的损失时,只依市场价格计算,而不考虑转售合同的具体价格;[21]其二,如果实际损害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这一损害项目通常的范围,以致使该类型的损害发生了质的变化,可以将其作为另一种类的损害重新判断它的可预见性;[22]其三,在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数额有限额规定时,依法律的规定处理。例如,我国《铁路法》、《邮政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以及《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等对运输合同、邮寄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数额都有明确的规定,尽管违约方对此种类型的损害原因均能够预见,但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仍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二)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
  合理预见规则正确适用的前提是如何判断某项特定的损害是否在违约方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内。由于这是一个极具主观色彩的命题,因而在判断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各国对此的判断标准有所差异。
  法国民法采取了统一的客观标准,即在判断一项损害的可预见性时,并不是以违约方的实际判断力为标准,而是以一个与违约方处在相同地位的社会一般人(即理性人)的预见力为标准。一项损害,只要一个理性人能够预见,违约方就应被认定为能够预见。
  英美合同法则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其把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所谓通常损害,即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依事物的自然性质发生的损害。该种损害的可预见性采客观标准,其属于一个理性人当然应预见的范围,违约方不能以自己的预见能力低于理性人为由逃避责任;所谓特别损害,即在通常情形下不可能发生,但由于受害人存在特殊情形发生的损害。该种损害的可预见性兼采主观标准,即只有在违约方对该特殊情形有实际认识时,才以“理性人”标准判断该损害是否在违约方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内。[23]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分析框架既限制了违约方的责任,又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确定性,同时还简化了法官判断的复杂性,符合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值得我国借鉴。但在具体适用时,尚应作具体分析。
  (三)可预见性判断中的具体问题
  英美法系的上述作法固然值得借鉴,但在适用中却不可避免地产生两个问题:其一,如何判断一项损害是否属于通常损害?其二,对特别损害的可预见性应如何判断?这虽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但仍有一些客观的因素起着重要的作用。下面笔者试对此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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