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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聘任制书记员制度的思考

  4、工作职务无保障。根据规定,书记员实行合同管理和聘任制,由用人法院依照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进行管理。在最高法院制定的聘任合同(范本)第15条规定,乙方(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解除聘任合同:(一)严重违反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第16条规定了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第22条规定,乙方对甲方做出的关于解除聘任合同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从关于解聘的规定看,都比较抽象,可以左右的幅度很大。而一旦被解聘,书记员是向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而不是依照《公务员法》第15章的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由此可见,书记员职务不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
  5、流动性受限制。根据《公务员法》98条的规定,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聘任合同第1条规定,试用期为12个月。这个矛盾主要是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施行,聘任合同是以前的范本,尚未进行修正。但公务员法规定的服务期限并没有固定,而在实际中往往被执行为最低服务年限为5年,否则予以开除或辞退。如此一来,书记员的流动性受到很大的限制,即使有能力向外发展,也会受到各种土政策的约束。
  综上,根据现行的法规、文件及合同的有关规定,书记员在职业发展上存在较大的障碍,其权利得不到较好的保障,对外发展的空间也被人为压缩。此外,由于书记员只能是书记员,在法院这样的政法单位,其尴尬地位可想而知。
  三、聘任制书记员应当可以任法官
  在《办法》施行以前,书记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任命为审判员。从当前各法院法官的来源来看,相当多的人是从书记员逐步晋升的。而且,当前法院系统还有部分同志没有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暂时任书记员职务,一旦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按照程序转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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