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三)法典的权威性
  法典的权威性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典明确法的层次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要服从于法典,而不是代替法典甚至是超越法典;二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必须遵守法典,不能行使造法职能。就前者而言,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与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就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所作的解释相比,应当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但事实并非如此。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拒绝辩护问题上,刑事诉讼法39条只规定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的情况,而律师法29条却规定了律师拒绝辩护的三种情况,即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且不论这种规定是否适当,但至少在形式上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冲突的。至于说刑事诉讼法与地方性法规的不协调问题,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或者地方立法机关过于注重本地的“特殊情况”,从而出现了林林总总的地方性规定,致使刑事诉讼法难以贯彻。对于第二个方面来说,尽管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但法官造法的现象普遍存在,表现之一就是法律解释的大量运用。据统计,公、检、法三机关就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解释就有1444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3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468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355条。不仅在法律条文的数量上远远超过刑事诉讼法的225条,在效力上也不次于刑事诉讼法。表现之二则是在司法过程中创建新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司法本身就是要求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裁判权力的机关在进行刑事追诉、审判时,要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标准实施诉讼行为,即司法程序合法化。但自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以“司法改革”之名创制法律的现象比比皆是,如“证据展示”“零口供规则”、“普通程序简易审”、“刑事二审简易化”、“辩诉交易”、“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都是法官造法的典型案例。[6]
  用以上标准衡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尽管我国有用作基本法律形式的《刑事诉讼法》,但这部法律在内部结构、效力等级以及法律的权威性等问题上还与法典化存在较大的差距。换句话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远远没有法典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