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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华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避税与反避税的探讨

  首先,法律级次过低,现行大部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而多半是以实施办法、细则、规程等形式出现的,容易造成朝令夕改的假象,权威性不够。
  其次,转让定价立法内容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第一,对转让定价的方法、方式的规定流于原则性不够详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只做了简单规定,其实施细则第51条57条虽作了进一步解释,但这些规定都过于抽象,在具体的实施在中很难把握,在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立法方面显得比较欠缺,操作起来更困难。此外,对于有关预约定价的规定不够完善,即使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第42条再次强调规定了预约定价协议制度,但仍然流于原则性,没有规定预约定价的程序、具体方法、使用对象等具体操作问题。预约定价制度是被各国所推崇的一格反避税措施,但这个制度的适行相关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要想大力推行这个制度,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出相关的保密规定,但在相关的法律中也未有保密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只有第7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39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处罚仅限于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转让定价资料,未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对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所得不做相应行账务调整等几种情况,而且处罚并不具有威慑性。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未涉及相关的惩罚措施,这会使外商投资企业即使利用转让定价的方式避税,也不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法律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就无法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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