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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下)

  ——所有物返还之诉的原告证明自己对被追索不动产的所有权通过提交证明该权利已经被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登记的证据来实现。如果善意取得人已经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登记了自己对不动产的权利,则该善意取得人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所以,一个向该 “善意取得人——所有权人”提起了向他追索不动产的所有物返还之诉的人,应当要么在所提起的所有物返还之诉的框架内,要么在提起之前,对已经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登记的善意取得人对被追索不动产的权利提起争议;
  ——(如果法庭已经拒绝满足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之诉,则)该财产不得被其所有权人追索,不动产善意取得人,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如果财产不是被所有权人出售,购买人只在根据第59条和第60条所有权人无权向他追索财产时,取得所有权”;
  ——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体系和依照权利持有人的申请实施该登记实质上降低了所有权人援引,财产是从所有权人或者其合法占有人处遗失,要么是被从某人处盗走,要么是以其他非依其意志的方式而丧失占有的可能性(民法典第302条第2款);
  ——所有物返还之诉和请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或)适用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果的诉讼的竞合问题,应当在法律中通过以下规定解决:
  (1)直接禁止无效法律行为一方对自己的契约相对人以及对该财产的所有后手取得人,就该法律行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的可能性;
  (2)规定允许(可争议的或无效的)无效法律行为一方只能对自己的契约相对人依照无效法律行为提起诉讼而且只能提起要求确认该法律行为无效并(或)适用该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的诉讼(但不得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只能对在欺诈、强暴、胁迫影响下实施的无效法律行为规定例外(民法典第179条)。
  第二章 国家登记的对象
  §1.现行立法及其评价
  现行立法规定了作为国家登记的对象(1)不动产权利,(2)不动产法律行为和(3)不动产权利负担(限制),但是没有指出,对应当进行登记的现象的这种分类和对所有这些现象进行登记的必要性的理由。
  由于缺乏对国家登记的性质和意义的明确理解,导致涉及登记对象的现存立法调整可以归纳其特征为是毫无秩序的,而且也因此导致了对登记对象的不适当的扩大。
  第一,确定的不一致已经存在于规定了对不动产权利(在该条第一款的上下文中——物权和其他权利)的国家登记义务的民法典第131条中,所以在该条第3款中对实施国家登记的机关的命名说的不仅是不动产权利登记,而且还有不动产法律行为。援引民法典第131条规定的情形指明对法律行为的登记,还存在于民法典第164条中。该法律规定需要解释,因为在民法典第131条中没有对这些情形的文义上的且准确的界定。
  有理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犯了不准确的毛病。在民法典第131条第1款中指的是不仅对静态上已经存在的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而且还有对其变动——所产生的和消失的“这些权利的限制、其产生、移转和终止”的国家登记。在绝大多数(但不是全部)情况下,在民法典第131条第3款中在登记机关的名称中也到了体现的法律行为,都是产生该变动的法律事实。遗憾的是,这种不准确的法律指示被实践理解为对法律行为本身登记的必要性,而不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状况变更的登记的必要性。而后这种不准确催生了登记机关的大范围的额外工作和对权利持有人的时间和资金的多余花费。
  第二,在确定,哪些物权(其负担和限制)应当被国家登记中,缺乏连贯性。土地法典第24、56条规定对既不是主观民事权利,也不是法律行为的公法限制(公共役权、城市建设限制)的国家登记的必要性,而在国家登记法(第2条)中,规定了“由有权限机关规定的禁止”的国家登记的可能性。在上述情况下并没有任何特定的法律后果跟国家登记事实本身联结起来。
  第三,在立法中缺乏符合逻辑的选择法律行为进行登记的理由,而且同时涉及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的规范,在一系列情况下是违背了对该财产的法律行为进行登记的规范的。如:
  ——依照一般规则在不动产出售时不需要对出售合同进行登记(民法典第550条),但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义务(民法典第551条)。与此同时,依照民法典第558条在住宅大厦、套房(其部分)出售时额外要求对该不动产客体的出售合同进行国家登记。在出售企业时无论对企业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还是对企业出售合同的国家登记都是强制性的(民法典第560条和第564条);
  ——对于委托管理来说只规定了不动产交付的国家登记(民法典第1017条第2款);
  ——如果在租赁不动产时,包括了企业租赁,租赁合同总是应当国家登记的,而在建筑物、构筑物、地块租赁时,租赁合同只在其签订的期限不少于一年的情况下才予以登记(民法典第迪609条第2款、第651条第2款、第658条第2款,土地法典第26条第2款)。在无偿使用不动产时,不需要对合同进行登记(民法典第36章)。与此同时对少于一年的无偿有期限使用地块的合同来说则专门规定,它们不要登记(土地法典第26条第2款)。
  第四,依照民法典第165条,没有进行国家登记的法律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无效的(自始无效的)。此时逃避登记一方可以被强制进行登记,同时依照民法典第433条和第558条,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的合同,不得被视为已经签订。所以,如果逃避登记的一方,可以通过法院强制进行登记,则实际上就是说在强制签订合同。
  此种规定催生了在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的流转进行法律调整中的没有理由的差别,此外,在法律规定了国家登记的不同情形下,不动产法律行为缺乏国家登记时,又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2. 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第一,完善该领域中的立法的主要建议是确认一个规则,根据该规则只有不动产权利可以被要求国家登记。
  国家登记的对象应当被承认为:
  1)对被民事立法确认为不可动物的客体的主观民事物权。民法典规定的该类权利的清单应当具有穷尽性。该物权清单应当包括:
  ——所有权(以最绝对的方式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不可动物的权利);
  ——役权(并不剥夺所有权人的占有的有限使用他人不可动物的权利);
  ——经营权(目前,单一制企业依照财产的目的和在所有权人的监督下在限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的权利);
  ——业务管理权(目前,国库企业和机构依照财产的目的和所有权人的指示在限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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