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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上)

  荣誉保单的效力通常只受保险人的名誉担保。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这种保险合同就要自毁商业信誉。因此,在实践中,商人们一直以这样一种态度对待它就好象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履行荣誉保单的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权。[43]而且,荣誉保单抗辩仍然是保险人首要的抗辩,破产的保险人尤然。有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这种合同的原因就是,当损失发生时,可用可保利益原则做挡箭牌,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
  总之,到目前为止,英国立法和司法对于荣誉保单仍然采取相当严格的态度。可以争辩的是,英国的现行立场有其历史原因,而现在似应予以缓和,给保险当事人以适当空间。在美国,法院在几个案件中认定,如果证明存在可保利益,而且没有赌博意图,荣誉保单可以认做通常的补偿保险合同。[44]然而,FOB或CFR买卖中,保险当事人欲采此途克服法律可保利益的困难仍不可能,因为,美国的这些判决并未排除可保利益要求,也就是说,荣誉保单的有效仍以确实存在可保利益为要件,而按照法律可保利益概念,被保险人对于装船前货物并无可保利益可言。
  2、卖方保险
  在FOB买卖中,可否可否由卖方对货物装船前风险投保?可以。如果卖方对此投保,保险人通常出具“卖方或有损失保险(seller’s contingency cover)”[45]。然而,由于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卖方一般不会自己承担费用购买这种保险。即使卖方购买了此种保险,这一事实也不得向买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泄露。[46]看来,这种保险对于买方并无实益。
  3、买方投保时将卖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买方可将卖方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装船前货物投保。但困难在于:(1)这需要买卖合同配合,而这在FOB或CFR买卖中,要么不可能,要么导致FOB或CFR的变形;(2)无论如何,买方不得据此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毕竟买方没有可保利益,在此意义上,买方并无损失。(3)卖方是否会配合买方向保险人索赔,索赔所得是否会转归买方,都有疑问。
  4、运送条款或仓至仓条款
  运送条款规定,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47]买方可否利用这一条款呢?不能。原因在于:(1)尽管转运条款字面上承保从仓库到装船前的转运,但是,转运条款不能扩展适用到缺乏可保利益之前的阶段,在货物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前,它不能强加保险人补偿买方损失的义务。[48] (2)FOB买方在货物从卖方仓库到越过船舷之间对货物不享有可保利益。
  只有特定的买卖合同规定从仓库到船舷之间的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仓至仓条款才能为买方提供装船前货损的保险。可是,FOB或CFR并不是此种合同。
  5、FOB或CFR装船前条款
  实践中,不少保单中加入了“FOB或CFR装船前条款(FOB or CFR pre-shipment clauses)”。这种条款的内容是,尽管买卖合同另有规定,但是,自货物开始运输之时,本保险合同就予以承保,或者,目的地发现的货损视作所保险的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根据该条款,被保险人可就货物风险转移前的货损获得保险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同时有义务向卖方索赔或协助保险人向卖方索赔。
  使用这种条款是为了克服以下困难:(1)准确认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的困难。在此,如果被保险人不做深入调查就不会知道他的保险是否承保了这种损失,或是否有必要向卖方及其保险人索赔。(2)在货物风险已经转移数周后货物才到达的情形,很难让卖方承认卖方或其保险人对能被证明是发生在装运前的货损负有责任。[49]
  然而,保险人主张,该条款仍须以可保利益为条件,否则,该条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只需依赖“运送条款”即可。[50]的确,应当承认,该条款违反了MIA 关于可保利益的要求。因此,尽管保险人会履行该保险条款,但它不能被强制执行。
  6、损失或未损失条款(例外之一)
  MIA 1906第 6(1) 条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是按“灭失或未灭失”的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约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FOB买方可否援用这一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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