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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RIPs协定》解释中的“上下文”问题

  其次,四公约的实体规定作为纳入条款,构成《TRIPs协定》用语的上下文,同时,这四个公约的其它条款,也构成协定的上下文。
  四公约的实体条款(精神权利例外)已经被纳入到《TRIPs协定》中来,构成了协定约文的一部分,其构成协定其它条款的上下文,是没有疑问的;有疑问的是,四公约的其它未被纳入的条款,是否构成协定的上下文?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正如专家组在“美国版权法110(5)案”中指出的那样,《TRIPs协定》纳入的不仅仅是《伯尔尼公约》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条文,而是包括与这些条文相关的整个伯尔尼制度。〔 参见韩立余编著:《WTO案例及评析(2000)》,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页。〕另外三个公约的情况也应是如此。这就意味着,在解释《TRIPs协定》时,我们还必须参考四公约相关的整个制度。四公约未被纳入的条款,在四公约内部构成其实体条款(即被纳入的条款)的上下文,〔 《条约法公约》第31.2条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未被纳入的条款与被纳入的条款同为这些条约的约文,彼此当然构成“上下文”。〕在《TRIPs协定》中,其作为协定一部分的纳入条款的上下文,也应是没有问题的。〔 当然,纳入条款在四公约中的解释,与其在《TRIPs协定》中的解释,应该是不同的。正如《TRIPs协定》可以直接写出这些条款一样,协定也可以直接要求成员方加入四公约而没有必要另行规定将这些条款纳入,合理的解释是,这种规定一方面达到引入四公约整个相关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起到使这些条款有别与其原来的意思,达到与协定其它条款协调的功能。然而,这并不影响其引入整个条约条文作为其上下文的功能。See N. Netanel, The Impact of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on TRIPS Dispute Settlement,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Winter, 1997, p.453.〕
  二、作为《TRIPs协定》上下文的解释性文件
  《条约法公约》第31.3条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这就是说,当事国嗣后对条约作出的解释性文件,构成条约的上下文。
  《TRIPs协定》是WTO成员方所缔结的一项协议,根据“谁有权立法谁就有权解释”的原则,WTO成员方当然有权对之作出解释。〔 当然,这并不等说它们拥有任意的解释权,而是只有“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个别当事国的解释虽然都属于官方解释,却不一定是有权解释。根据条约当事方平等的原则,每一当事国对条约所作出的解释都具有相等的价值,它们的解释只对自身有拘束力。但是,如果它们的解释得到了其它国家事后的明示同意或默认,那么该解释可能就会成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意义上的嗣后惯例,对所有其它国家具有拘束力。〕然而,缔约方的这种解释在实践中是极少得到使用的,缔约方相聚一堂对协定共同作出解释就更加难得一见了。不仅如此,即使是纵观整个WTO法体系,甚至包括整个GATT时代,成员方(缔约方)全体也很少使用这种权力对各协定作出解释,就是杰克森教授也只能指出一件,而且名称也不叫解释,那就是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关于通知、磋商与争端解决的谅解》(DSU的前身)。〔 赵维田:《垂范与指导作用――WTO体制中“事实上”的先例原则》,《国际贸易》2003年第9期,第33~37页。〕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至少在理论上还是存在的。这种解释可以在协定中以解释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在协定生效后以专门的解释协定的形式出现,这些解释协定构成《TRIPs协定》的上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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