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建立单位累犯制度是完善我国刑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的需要。“法人是由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以一定条件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系统。” 既然单位是我国刑法普遍意义上的具有独立人格的犯罪主体,就应当在累犯制度上使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受到平等的处遇,否则就是对单位独立人格主体理论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的背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有建立起单位累犯制度,才能使累犯制度与犯罪主体制度相适应,使适用
刑法平等原则也能在累犯制度上得到相应的体现。” 在累犯制度上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对待,还将使刑事法网产生疏漏,实践中有导致放纵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再者,按照我国现行的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作为单位犯罪受刑主体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符合
刑法第
65条之规定的,构成普通累犯,而作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的单位反而不能成立累犯。这种制度设计有违逻辑和法理,也反映了现行
刑法的不完善。
二、单位累犯制度立法构想
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它应当跟上时代的脚步,在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互动中向前发展。 构建单位累犯制度,必然需要对现行
刑法的制度体系和理论体系进行相应的修改,推动
刑法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典进行相应修改,构建单位累犯制度,并提出具体建议如下:
(一)单位累犯的主体条件
不少学者在探讨我国的单位累犯制度构建时主张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应当是前、后罪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该制度设计意味着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是单位累犯的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笔者也曾主张单位累犯双主体说,并且主张区分累犯单位和累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设置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时间条件。 然而,笔者不再坚持这种观点,因为如果结合司法实践来思考单位累犯的制度构建,而不是搞闭门造车似的纯理论论证,就会发现该制度暗含着无法克服的矛盾,比如,在
刑法没有为累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设置相应的独立而具体的刑罚制度的情况下,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的情况下,都只有单位本身才是单位累犯的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而累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只能是普通累犯主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