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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若干疑难问题刑法适用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在行贿罪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配置具有差异性
  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为经济行贿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笔者主张,经济行贿并不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罪并没有明示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经济行贿的构成要件,这当然并不足以成为支持上述观点的充分理由,但能通过刑法解释机制准确阐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在第三百八十九条前两款中的差异性配置。
  首先,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具备行贿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体系,并不以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构成要件为基础。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构成作出了特殊规定,突破了典型情况下该犯罪的基础构成要件体系。特殊犯罪构成往往在刑法条文中表现为“以某某罪论处”——通常该行为本身并不完全符合用来比照论处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刑事立法等同处理。刑法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准走私,虽在构成要件上与走私犯罪有较大不同,亦应以走私罪论处。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以行贿论处”就属于特殊犯罪构成,没有必要强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其次,从刑法条文的逻辑关系角度分析,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具备独立存在的价值。立法机关之所以在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基础上设立第二款明确列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等情形,显然是认为该款不需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如果第二款也需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第一款就完全涵盖了第二款,完全失去了刑法条款之间的补充说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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