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在行贿罪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配置具有差异性
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为经济行贿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笔者主张,经济行贿并不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罪并没有明示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经济行贿的构成要件,这当然并不足以成为支持上述观点的充分理由,但能通过
刑法解释机制准确阐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在第
三百八十九条前两款中的差异性配置。
首先,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具备行贿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体系,并不以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构成要件为基础。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构成作出了特殊规定,突破了典型情况下该犯罪的基础构成要件体系。特殊犯罪构成往往在
刑法条文中表现为“以某某罪论处”——通常该行为本身并不完全符合用来比照论处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刑事立法等同处理。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准走私,虽在构成要件上与走私犯罪有较大不同,亦应以走私罪论处。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以行贿论处”就属于特殊犯罪构成,没有必要强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其次,从
刑法条文的逻辑关系角度分析,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具备独立存在的价值。立法机关之所以在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基础上设立第二款明确列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等情形,显然是认为该款不需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如果第二款也需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第一款就完全涵盖了第二款,完全失去了
刑法条款之间的补充说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