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直接规定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
葡萄牙1976年
宪法首先规定了政治生活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如:“尊重并保障基本的民主权利与自由及表达与政治组织的多元化”(第
2条)、“保障基本权利与自由,尊重民主法制国家的原则;保障政治民主并确保人民有组织地参预解决国家问题”(第
9条)、公共实体的责任(第
22条)、“公共行政管理的目的是:尊重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为公共利益服务”、“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代理人应服从
宪法与法律,公正无私地履行其职能”(第
266条)等。此外,葡萄牙
宪法还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作了直接规定,如:“所有公民均有权要求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如实报告其活动,并有权要求政府及其他机关报告公共事务的管理”(第
48条),公众参与公共行政的实际管理(267条),被管理者的(程序)权利与保障:“1.公民有权要求行政当局随时告知同他们直接有关的程序的进展情况及最后通过的决定。2.对外有效的行政行为,如无须正式公布时,应通知有关各方;如涉及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益,须有明确根据。3.任何确定实施的行政行为,无论以何种方式违法,保障有关当事人有向法院求助,并承认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权利。”(第268条)。其中第267条还对制定行政程序法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行政活动程序由专门法律规定,以确保行政手段的合理化,并确保公民参与决策或参加同决策有关的辩论。”这样以来,
宪法不仅对行政程序重要内容做了规范,为行政程序法典化提供了
宪法基础,而且还对立法机关施加了制定专门行政程序法的义务和责任,为行政程序法典化提供了压力和动力。
1975年,佛朗哥去世,西班牙于结束了独裁统治,恢复君主立宪制,卡洛斯国王推行民主改革,于1978年颁布了民主
宪法。除了总则性条款涉及程序要求外,该
宪法也对行政程序作出了直接规定,如第
51条规定:“第一款 公共权力保障捍卫消费者和使用者的防卫,通过有效法律程序保护他们的安全、卫生以及他们合法的经济利益。第二款 公共权力为消费者和使用者扩大信息并进行教育,根据法律加强他们的组织,并在有关问题上倾听他们的意见。”第105条规定:“法律将规定:1.在制订关系到公民的行政性条例时,直接或通过法律所承认的组织或结社听取其意见的办法。2.公民在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防务、犯罪、调查、个人隐私外的情况下,可查阅档案和行政性注册材料。3.行政性活动进行的程序,必要时保证当事人意见得到听取。”第149条还规定:关于“共同行政管理程序”属于国家所有的职权。这些条款包含了有效法律程序、听取意见、行政立法程序、行政公开等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或制度,而且还给国家(立法机关)规定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任务,同时该法还在有些条款中体现了某些行政程序规定由法律保留的原则。
除西班牙、葡萄牙的
宪法以外,荷兰1983年新修订的
宪法也对制定行政程序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修改后的
宪法第
107条规定要统一行政法的基本规定,这一规定为制定一不基本行政法典提供了机运。在
宪法修订的当年,根据新
宪法,荷兰成立了起草《基本行政法典》的委员会,1987年该委员会公布了草案征集意见。经过修订,行政程序法于1992年正式通过,1994年1月正式生效。[x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