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 一般来讲,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分子并非刻意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不具有主观上的目的,因而也不会进行事先的预备行为,因此也就应该不存在犯罪预备。但是也有特殊情况, 间接故意犯罪存在预备犯这种犯罪形态[5]。另一是否定说,也是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是一种顺其自然、结果发生与否均不影响行为人行为实施的心态。因此,它不存在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也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6]。笔者赞同通说,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放任决定了行为人对间接结果,行为副效应发生没有积极的追求,不可能存在如直接故意中的犯罪目的,以至实施预备行为--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同理犯罪预备阶段中的中止也不存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至于肯定说,存在犯罪预备并非间接故意犯罪中的预备,仅是直接故意犯罪预备,该学者把预备行为一概强加为间接故意犯罪,犯了张冠李戴的逻辑错误。
5.2 犯罪中止
5.2.1 学说争论
犯罪中止包括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上文笔者已经指出,犯罪中止不能存在于犯罪预备。此处是指实行行为的中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也是通说。刘艳红先生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从主观方面分析,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观结局的多样性和不固定性所决定,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之所以在未完成犯罪时停止下来,对犯罪中止形态而言,是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原先完成特定犯罪的意图。另一是肯定说,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为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7]。
5.2.2 学说评议
笔者赞同肯定说。否定说仅从放任的含义否定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中止,这是不科学的。一是该说对“放任”理解有误,认为“放任”是指无动于衷,听之任之,不可能实施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笔者已经在前文对“放任”进行了实质的剖析,认为“放任”是一种介于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之间,在意志因素上是甘愿甚至近似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主观心理。这种心理决定行为人对行为附随结果的追求,完全符合犯罪中止形态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二是该说也从“放任”含义出发否定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以上结论是错误的,因为该说混淆了间接故意成立时的行为与间接故意成立后的行为界限。正是由于犯罪故意成立后,行为人心生悔悟,或其他客观原因使其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否定,从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阻隔危害结果发生。可见行为人在故意犯罪成立之时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犯罪成立之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采取阻止措施或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故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为了更好的说明以上论说,举一案例说明之。1997 年5 月间,被告人王某因不满其好友江某对自己的疏远,蓄意报复,准备用该大学化学实验室的有毒化学试剂硫酸亚铊“使其痛苦、难受”。为此,他到图书馆查阅了《毒理学》、《化学物资毒性大全》和《急性中毒急救》等书,了解了铊盐中毒的症状,同时得知铊盐的致死量8 - 14mg/ kg。在偷到硫酸亚铊后,即于5 月1 日在江某的水杯中投了200mg 硫酸亚铊,同时为验证硫酸亚铊的毒性,他把与其有过矛盾的本宿舍的陆某作为试验对象“, 看他死得了死不了,死不了症状又如何”,从而于5 月3 日一次性在陆某的奶粉中投入500mg 的硫酸亚铊(事前王某估算陆某的体重为60kg ,事后有关专家依据陆某血液中的含铊量估算,江某的投毒量大大超过了陆某的铊盐致死量) 。因陆和江的中毒症状并不明显,王某又于5 月5 日在江的水杯中投了200mg 硫酸亚铊。此后,王某多次向江某提出和解,结果均遭江某拒绝。直至5 月15 日,王某见和解无望,同时观察到陆某中毒症状已十分明显和严重,遂不顾前两次下毒总量已接近江某的致死量,而加大剂量对江某再次下毒300mg ,欲置江某于死地。在陆某表现出明显中毒症状时,王某又于心不忍,于5 月17 日将陆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里,王某承认是自己下的毒,并协助医院进行治疗,使陆某某的病情得到了控制。尔后,在医院与校方的交涉过程中,由于江某与陆某表现症状一致也被送到医院诊治,也确认是铊盐中毒。陆、江两人经抢救后均已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两人身体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上限) 。本案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王某实施于陆某的投毒行为如何进行定性的问题。按通说则应成立故意伤害罪。而笔者认为应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中止)。此案从主客观分析王某对陆某施毒行为进行定性。1、客观方面。王某实施的救治行为致使其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在陆某中毒量大大超过致死量之后,此时间接故意犯罪已然成立。如果王某的放任的心理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果关系则会依其自然进程向前推进,到达的终点便是——陆某的死亡。但这种自然的发展进程在间接故意犯罪成立后,被王某的中止行为中断了,王某放弃了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转而决意阻止陆某的死亡,并在此心理支配下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防止陆某死亡的措施。此时因果关系原先的自然发展进程被中断了而无法继续下去,陆某的死亡的发展趋势被人为地扭转了,陆某死亡这一被放任结果被王某的救助行为克服了。可见王某的犯罪成立后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阻止陆某的死亡,客观上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而陆某身受伤这一结果并非王某所放任的危害结果,而是王某对所放任的危害结果——陆某的死亡采取犯罪中止行为之后所产生的其他危害结果。这一危害结果不能作为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依据,而是间接故意杀人(中止)的量刑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正因为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这便是犯罪中止的客观表现,故间接故意完全符合成立犯罪中止的客观条件。2、主观方面。王某的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心理被非犯罪心理所克服王某在实施中止犯罪的行为之前,其主观心理态度由最初的放任死亡结果的故意,一直都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王某明知铊盐的致死量为8 - 14mg/ kg ,事前估算陆某的体重为60Kg ,而后投毒500mg ,他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陆某受伤或死亡,仍然实施投毒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主观上存在间接的故意。(这点从其事后的供述—— “看他死得了死不了,死不了症状又如何”——也可以得到印证)。但在间接故意成立后,此时王某的心理活动发生了质的转变:王某心生于悔悟,于心不忍,此时的心理态度不再是放任,而是对陆某的死亡持反对、否定的心态,从而在这种心理的驱动下,将陆某送往医院救治,以至阻止死亡结果发生。这一心理转变是成立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的关键。申言之,王某的主观心理活动发生了的这一良性转变,应该为法律、道德所肯定,虽然此前他曾有犯罪之恶。通说学者在认定王某的犯罪的过程中,根本没有考虑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的这一良性转变,虽然这一转变是如此地明显,以致一般的社会公众也不可能忽视它。这表明行为人王某的主观恶性已大大减少。而这一点恰恰是我们力主此种情形应成立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既遂之主要缘由所在。通说忽视了这一点,由此而确定的刑罚则不可能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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