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合理界定
虽然笔者在上文分析得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实行为的中止和未遂形态的结论,但这不与范围界定矛盾。理由有:一是这适应刑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二是这也可限制司法机关滥用刑罚,确实有力地保障人权的
刑法的的机能。三是这符合我国刑法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犯罪的犯罪概念但书规定。
范围之理性限定:一是立法上的限定。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归罪原则认定根据确定未遂犯存在的大致范围,即把主观恶性较大、客观危害严重的犯罪纳入其中,具体而言以3 年有期徒刑为临界点,亦即是法定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始构成未遂犯。二是司法实践中限定。司法机关依据严于直接故意犯罪之未遂的总体标准进一步作出判断, 从而对某一间接故意犯罪案件是否存在未遂犯问题作出正确界定。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人的“明知”程度,行为的过错大小以及最终发生结果的严重程度根据。三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的未完成形态的界分。对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了行为,就造成了损害
刑法保护的法益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既遂,故间接故意的行为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对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或自动放弃犯罪防止
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就成立间接故意中止,若危险状态未发生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则成立未遂。对于结果犯,以实害结果发生与否为区分既遂和未完成形态的标志。
6 间接故意界分的司法实践意义
6.1 划清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为更好的说明犯罪的间接故意在定罪问题上司法实践的意义,本节用适例进行解述。案例如下:200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个体出租的小客车由北京返回郊区县,乘务员刘某按车主王某吩咐,私自将票价由一元提为2元,当刘某向乘客杨某售票时,杨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刘某不满地说:“爱坐不坐,不坐就滚下去。”杨某很生气,回骂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刘某先动手打了杨某一耳光,杨与其撕打起来,扭打中,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司机张某即将车停下,手持螺丝刀直奔杨某:同时,车主王某手持酒瓶与王的朋友林某手持木棒也先后向杨某围上来。王某先动手殴打杨某并掐其脖子,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车启动后,王某多次威胁杨某说:“等车到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林某持木棒站在车门处,以防杨某下车走掉。当车行至高速公路检查站时,杨某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当车行至一整修路段时,汽车减速慢行,车上乘客劝杨某说:“趁车慢速,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杨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先用双手抓住车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了”,刘某和王某见状,分别对司机喊:“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王某又喊“快点开,别让他跑了”,张某遂加快车速,致杨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又喊:“快停车,人趴在地上起不来了!”三被告人未予理睬,驾车扬长而去。杨某因头部摔伤,造成颅骨骨折出血死亡。对于此案的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是意外事件。理由是后在他人的劝阻下,己有所退避,矛盾已趋缓和。被告人虽对杨某仍有言语威胁,以及派人持械把守车门,防备杨某逃跑等行为,但杨某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也未面临无路可逃的危险.而杨某选择跳车的方法离去,这本身就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责任应自负,司机仅对对跳车视而不见,负道义上的责任。笔者认为是间接故意杀人。三被告在明知杨某可能因受威胁在车低速行驶下以跳车方式躲避,故意提速致使杨某摔死。“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可以看出他们对杨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非无知杨某自行跳车的意外事件。故三被告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司法人员很好地掌握见解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尤其是放任的本质内涵,结合具体案例就可准确做出见解故意犯罪的判定。此外,承认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关系未造成具体危害结果犯罪的成立。
6.2 划清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故意罪过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不同的形式,不同的故意内容影响着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成立,也就决定了不同的罪名。举一例说明之。案例如下:张某高速行驶于郊外某省道上,有一行人正好横穿此国道公路,此时由于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刹住车辆,致使车轮从行人上半身碾过,导致行人重伤,血流不止。张某为逃避刑事责任架车逃逸。过了一个多小时,有一路人经过,但发现人已死亡。对于此案的定性,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成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理由是:因现行
刑法的第
133 条有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应当将交通肇事罪,至于肇事后的主观罪过已经为故意不再是过失,可以把交通肇事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笔者认为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理由:现行
刑法对这种情形规定得虽然不是很明确,但尚不致于因现行
刑法的规定而应当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 因为在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受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完全具备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条件,表现在,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负有积极抢救受害人的特定法律义务。在交通肇事后张某既然能够逃逸,就完全能够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或者设法采取其他抢救措施,他显然具备抢救受害人的能力,而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从因果关系上看,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张某不救助的逃逸不作为造成的;张某主观上具有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明知受害人可能会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张某虽然情感上不愿受害人死去的后果发生,但为了逃避责任甘愿冒着受害人死亡的风险,执意地实施逃逸行为。因此,对张某的逃逸行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无须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兼含间接故意定过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