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
作为一对相互关联又相互对照的概念,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关系是所有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实际上对二者关系的判定直接关涉到程序正义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问题。
对于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关系,存在许多不同的解说,而当前一个较为明显的发展是工具理论向替代理论的转变。程序工具主义强调的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只能从程序对其所要产生的直接裁判结果的有利影响上得到证明。换言之,如果一项程序或者一项程序规范对于形成正确或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有效的,那么它就是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这样,法律程序相对于它所要达到的实体结果而言,就只具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上的意义。显而易见,这种观念很容易导致以功利价值为理由而牺牲程序价值,因此这种理论在过去的数十年中受到了强烈的批评。
作为一种新的解说,替代理论受到了更多程序正义研究者的认同,实际上罗尔斯的理论也可以被归入这一类型当中。替代理论的根本理据乃是在于当代社会多元化的事实,因为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人们对正确结果的评判标准已经不复存在,只能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正统化。反之,在一个同质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中,程序的作用必然是有限的,因为这种同质性能够提供一种对结果的正当性评价标准,而无需通过程序完成秩序的正统化。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论述的:“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加之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正因如此,程序公正就必须被视为独立的价值。”[3](374)替代性理论之所以较其他理论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乃是因为它较为准确地把握了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即社会的多元化和价值观的区分化。
然而,从法社会学的研究视角来看,这种理论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法律判决的可接受性并不仅仅受程序的影响。Tyler的一项研究表明,判决的可接受性与如下变量都存在关联:(1)作为奖赏或惩罚的结果的质量;(2)参与者预期或希望获得的结果;(3)根据类似案件的判决而预期获得的结果;(4)参与者依据自己的标准而认为是公正的结果;(5)对主导程序的权威机构/人士的评价;(6)产生结果的程序的公平性。[4]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并非是唯一影响结果心理学意义的因素,而这一洞见也能够解释为什么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人们对程序感到满意,但是却不认可由此程序产生的结果。其次,如果把程序正义的认知主体进行分类而不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的话,我们会发现对于特定的人群来说在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之间有可能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在1979年的一项研究中,Walker、Lind和Thibaut发现,对于那些不直接参与决定过程且认为结果不受过程决定的人来说,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之间不构成相互的影响。[5]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对正确结果是否存在普遍标准,对程序正义的需求都是存在的,也就是说,程序正义并不仅仅是对分配正义起替代性作用而获得其价值,相反,它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第三,替代理论存在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那就是如果我们认为社会的多元化使得关于正确结果的标准已经失去了同一性,我们为什么又能够认为对程序正义存在着共识?如果把正义视为一种共同的心理状态,则必须假设一定的同一性的存在,否则程序正义本身就是无法达致的。Tyler在研究程序正义问题时就特别强调了文化的影响,而这种文化的影响不可能不及于某些分配正义的实质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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