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关联交易是发生在特定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将这种关联主体的范围界定为与企业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所以将关联主体作如上界定,源于以上主体是
公司法中两大主要利益冲突形式的承载者。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无处不在,“凡是与他人从事交易的场合皆会产生利益冲突——自我利益与其对他人法律或道德义务之间的冲突”。 但是,只有在那些可能产生“欺诈”的利益冲突场合,法律才对其加以特别规制,以确保不会因利益冲突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具体到
公司法上,利益冲突典型地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公司所有者与其雇佣的管理者之间的冲突;二是控制股东(多数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主体的界定即体现了这样两种类型的冲突: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公司控制集团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衍生的两类交易形式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包括管理层与公司之间基本的自我交易,以及共同董事、管理者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情形; 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公司控制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类似于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包括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
这种以主体为标准进行的类型化划分,集中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中因利益冲突所引发的两大痼疾:由公司管理者与公司及整体股东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代理问题”,以及由“投票机制失灵”和“资本多数决”所引发的多数股东控制公司的问题。无论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管理层,还是控制股东,他们与公司的交易都有着相同的表面危害性,即其作为公司“内部人”很可能利用决策权和控制权将原本属于股东整体的利益据为己有。但是,这两类交易形式的利益冲突根源是不一样的,前者属于管理层与股东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后者则主要为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控制股东的另一特殊之处在于,因为股东被默认为是公司的所有者,通常无须承担公司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且可以规避法律加诸于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特别责任。 因此,对这两类交易,法律的态度应稍有差异。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主体不仅包括了传统利益冲突交易法所规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将关联主体扩张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监事,充分体现了现代
公司法的精神,显示了立法上的后发优势。
其二,关联交易包括两种关系:一是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第一种关系可以理解为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直接交易关系,诸如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合同关系;第二种关系是指,虽然在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却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协议或者安排,是一种间接的交易关系。这与“交易”概念本身的内涵有关。在美国判例法中,利益冲突交易规则通常只规制董事与公司之间直接的合同(contract)关系。 但在州制定
公司法中,当称谓“利益冲突交易”时,所用的语词皆为“transaction”,或同时用到了“contract”和“transaction”。 “Transaction”的含义显然要比“contract”要广,它包括任何“协议或行为”,并不仅仅指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交易。可见,“transaction”一词不仅包括了普通法下规制的通常的合同关系,还包括所有董事自己作为一方、将公司作为另一方所从事的任何协议或者安排。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二分法正好与利益冲突交易旨趣相同。这种区分是有意的, 它表明了关联交易的复杂性需要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予以区别对待。由此可见,关联交易表现为两种基本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