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我国目前实际出发,单一监管并不适宜,保持和完善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是更为明智的选择。至于因金融创新和金融集团发展而加剧的金融监管冲突,则可以通过加强机构间监管协调来解决。
(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建议
1. 建立人民银行主导的法定监管协调架构
2003年通过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修订后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6条和《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5条规定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应当在相互之间及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9条则授权/责成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但是,迄今为止的金融监管协调仅限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不定期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停留在政策层面,不是法定机制,内容也以“务虚”为主,实际收效甚微。事实上,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分析中不难发现一个共性的特征,即存在一个总体意义上的监管者,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惟其如此,金融监管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反观上述法律有关协调机制条款,并未创设这样一个监管主体,甚至也没有提供推定出这样一个总体监管者的余地,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监管协调。既然按照上文分析,我国并不适宜实行单一监管,那么当务之急,便是确定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者。
目前来看,最适合担任伞形监管者的,莫过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毋庸置疑,即使是在实行综合监管的国家,中央银行在发布和修订有关审慎性法规、授予或吊销金融机构牌照以及制定有关金融系统整体的重要法律方面也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出于有效履行货币政策职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有效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以及发挥比较优势和降低监管成本等考虑,中央银行需要行使一定金融监管职能。 同时,肩负宏观经济良好运行职责的中央银行,也能够更好的在防范金融风险与允许适度风险行为以保持宏观经济活力之间保持平衡,而不像并不承担宏观经济职能的其它监管机构那样,存在过度压制风险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的倾向。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一方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那样的超然地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历史上曾经是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者,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均袭自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拥有“三会”所不及的影响力。伞形监管者的职责,由人民银行承担最为适宜。
有鉴于此,应由国务院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9条的授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人民银行总体监管者的地位,建立人民银行主导下的常设金融监管协调架构。在此架构下,对各种金融理财产品以“功能”为基础协调监管,并由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定监管者。
2. 协调金融理财产品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