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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的法理思考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立法赔偿部分必须主要区别于普通的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在赔偿责任的限制上需要更加严格。因为行政立法行为虽然一般被认为是行政行为,但它不是普通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法律规范的创制行为,议会立法赔偿所遭遇的困境和限度行政立法赔偿一样难以避免。在这个方面,我们需要借鉴法国行政法院的操作技术,具体可参考王名扬教授概括的“五要件”,特别是其中的损害特定性要件。
  四、结语
  立法赔偿根本地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系统性重构,是国家赔偿制度逻辑的一个必然结果。这一发展在一个更加宏观的层面上受到现代宪政主义的深刻影响。但是,立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及刑事赔偿具有重要的差别,忽视这种差别将可能导致国家根基的瓦解和基本秩序的松动——这种重要差别就是:立法是普遍性行为,而行政或刑事司法只是个别性行为——如果无差别的处理三种类型的国家赔偿,那么普遍的立法就将产生普遍的赔偿,而且还可能与作为个别行为的行政或刑事司法赔偿发生重叠和交叉,覆盖或吸收其他制度的功能。本文的考察和分析表明:即使在最先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法国以及通过成文法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德国,立法赔偿责任所受的限制都远远超过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因此,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必须坚持审慎原则,尤其需要结合自身的宪政制度独立思考。由于中国尚未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人大立法赔偿不可能在现行体制下获得解决,但行政立法赔偿可以先行,并为将来可能有限纳入的人大立法赔偿积累经验。在建构中国的行政立法赔偿制度时,尤其需要注意法国行政法院的司法经验,将其成熟的司法经验作为我国立法的可行参考。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在习以为常的将法律制度理想化和简单化的时代,我们思考立法赔偿制度,尤其需要审慎的思虑和辨析,否则就很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注释】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国内的国家赔偿法教材与作为正式法律制度的《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安排大抵一致,至多在总论部分从法律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稍稍涉及一些在笔者看来可能具有更重要学术意义的问题。这反映出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还受到“注释法学”的影响,无法提炼出有意义的理论问题并进行深入的讨论。如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房绍坤 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王名扬教授认为,立法职能的赔偿责任是指议会立法的职能而言,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条例的行为在内,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6页。但王名扬教授也并没有否认行政立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只是认为二者应该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上进行讨论,笔者以为基于“行政国家“的现实和行政立法权的不断扩展,将二者并合在一个体系内思考也是可行的,尽管仍然需要严格界定二者的区别。
对该案的一个较为详细的介绍,参见朱芒:“立法、行政的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日本麻风预防法违宪国家赔偿诉讼”,载于中国公法网,http://www.chinapublaw.com/tszs/20030405214507.htm。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必然要求立法所造成的损害是小范围且特定性的,如果损害是大范围和广泛的,那么就相当于全体公民平等分担了法律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就没有必要通过立法赔偿制度实现公共负担平等。
参考房绍坤 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8页。
Deutsche Staathafttungsgesetz 1973, Bundestag der BRD. 转引自朱狄敏 倪佳丽:“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立法赔偿制度之构建”,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3期,第91页。
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8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附录(一)“狄骥的实证主义社会法学”,第758—771页。
参见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博丹的立法主权理论”,见第50—67页。
朱狄敏 倪佳丽:“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立法赔偿制度之构建”,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3期,第92页。
朱狄敏 倪佳丽:“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立法赔偿制度之构建”,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3期,第93页。
河南的李慧娟案证明了地方人大的立法在现行宪政制度下也是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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