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心理学上,意识是指人所特有的对于客观世界的主观映象,包括感觉、知觉、表象等感性形式和概念、判断、推理以及形象思维等理性形式。权利意识,是指社会主体对于自身和他人权利的认知、情感、理解、态度和意志等的总和。这不仅包括社会主体对自己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自由的的认识、主张和要求,还包括对他人同样的认识、主张和要求的正当性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权利意识不但包括自我权利认识,也包括对他人权利认同和尊重。日本法社会学者川岛武宜认为,社会主体“自己权利的确立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意识为媒介的,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是以自己固有权利得到确认为媒介的”[3](P69)。 从社会个体的意义上,权利意识最初表现形式就是人们对实现其权利的方式的选择,以及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以何种手段予以补救的一种主观认识。从另一角度讲,社会主体对某种行为所产生的心理满足,却也体现了某种权利的存在和实现。正如当代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说:“要能在竞争性的环境中生存下去,就要求具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感觉,即某些根本性的东西应当按照一个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斗争,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4](P416)。 对权利意识进行解析,是将社会主体意识形态领域作为研究对象,来剖析权利意识对推动权利社会发展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权利意识的成分解析:认知、情感、评价、意愿和信仰
权利意识是主体对社会权利系统的主观理性把握,是权利体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既体现为人们对权利现象的理性探索,又包括人们对权利的社会规范意义范围和实现手段的认知。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体意识重要的内容,特别是在处于权利的时代中,主体意识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权利意识,权利意识的内容就是社会主体明了自己权利的范围,他在这个范围内,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要求他人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此时他是主体,具有主体性。同时,当一个人具有社会主体意识时,他才有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具有权利意识。比如在奴隶社会中,奴隶不被当成社会主体,他就不会有社会主体意识,也不会有社会权利和社会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一个复合结构体,从主体上讲,有个体权利意识、群体权利意识和社会权利意识;从形态来看,有应有权利意识、法定权利意识和实在权利意识;从权利意识的结构来看,有权利心理、权利思想和权利学说;从权利意识的基本成分来看,有权利认知、权利情感、权利评价、权利意愿和权利信仰。在这里,我们仅对这些基本成分进行简述:
(一)权利认知:权利认知是权利意识的起点,如果一个人连自己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享有权利范围以及行使权利的条件都不了解,权利意识也就无从谈起。权利认知就是指社会主体关于权利制度、权利运行等权利现象所形成的印象和知识,简单地说就是社会主体对权利现象的认识状态。权利认知的过程,是社会个体的社会化的过程,是社会主体角色形成的过程,也是人性完美、价值观念内化和适应社会环境的过程。权利认识有高级和低级状态之分,权利认知程度反映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弱程度。对权利现象认知并形成关于权利的理论体系,这是权利认知的高级状态。一个现代社会的人,如果对“权利”、“权利价值”“言论自由”“选举权”等无所知晓,对法律为人们提供的保护权利的各种方式、手段也不甚了解,那么,他就既不可能对他所处时代的权利体系作合理的评价,也不可能具有合法自卫及诉诸法律来保护自己权利的强烈意识,更不用说提出他的权利理想并为实现权利信仰而奋斗!所以,在一个忽视权利的社会,特别社会主体缺乏认识自身权利的社会中,权利的发展和进步往往是很困难的。没有权利认识为基础就没有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在获得比较多的关于权利理论等方面知识时,才能对权利有一个比较成熟的认识,才能形成自身的权利意识体系。权利认知是权利意识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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