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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证据拒不提供,法院判决担责

  原告黎永祥,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居民,住荣县长山镇人民村第4组。
  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毅,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峨眉山市绥山镇万福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星明,男,1948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注册会计师,住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
  被告叶勇,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住峨眉山市高桥磷肥厂7号楼301号。
  原告黎永祥因与被告汪毅、叶勇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8日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黎永祥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出资72000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洗煤业务。后因合伙人产生矛盾,解散了合伙关系,但二被告却拒不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也不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返还合伙出资72000元。
  被告汪毅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但因会计夏木华不提交会计帐目,无法清算。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不存在退还出资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勇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被告叶勇多次要求夏木华和出纳汪毅提交帐目进行清算,但至今未提交,以致未清算。被告叶勇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初,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在荣县长山镇五通坝经营洗精煤业务,被告叶勇负责全面工作,被告汪毅负责财物兼任现金保管和出纳工作,负责回收精煤款,原告黎永祥负责原煤的采购和运输工作,三人共同聘请夏木华(原为原告岳父)任会计。从2004年10月12日起,原告黎永祥陆续在被告汪毅处以“借款”、“领款”的形式领出现金采购原煤回洗煤厂。其间,被告汪毅收取了外销煤碳的货款,并划到其个人帐户上。11月8日原告黎永祥将合伙出资72000元补交给被告汪毅,被告汪毅出具收条交原告黎永祥持有。合伙经营至同年12月终止。后因合伙人产生矛盾,原告黎永祥要求散伙清算,而被告汪毅拒不提供帐目,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
  审理中,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汪毅提供合伙期间的经营帐目或出纳现金流水帐,但被告汪毅拒不提供,致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证明合伙出资支出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二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合伙出资72000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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